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5號原 告 謝正獅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1徐木春(以下為徐阿琳之繼承人)
2徐蕙芬3徐榮斌4徐榮政5徐秀珍6徐榮欽7徐榮華8徐秋萍被 告9陳鶊祥(以下為陳阿運之繼承人)
黃陳桂春黃瓊鈺黃秀美黃正珍黃士珍黃珍黃杰珍黃享珍黃美智黃愛花黃淑華黃淑嫚陳永正賴建元賴理玫陳秀雲陳日芳陳明芳劉美嫆劉國滄劉美秀劉又瑄劉又綺温政光温素蓉温政仁吳温律蓉 (遷出國外,國外地址退件,公示送達)陳木芳陳秋雲陳錦芳 (戶籍地退件,公示送達)陳坤芳陳珍芳蘇陳靜慧黃陳月雲陳賢芳 (戶籍地退件,公示送達)陳淦芳陳奎芳陳春浩陳世春陳春遠陳正芳陳星芳陳文芳陳成芳陳治芳張陳宜雲陳鳳雲陳清芳李陳彩雲陳玉雲黎文萍黎文仁黎文閔黎文靜陳瑞雲鍾陳冬雲陳乾芳陳中芳陳振芳陳順芳陳已雲陳善芳陳詠淇被 告郭貴英(以下為徐阿琳之繼承人)
王玥灃被 告曾嬿如(以下為陳阿運之繼承人)
陳義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1徐木春至8徐秋萍、郭貴英、王玥灃應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1徐木春至8徐秋萍、郭貴英、王玥灃應將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9陳鶊祥至陳詠淇、曾嬿如、陳義美應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9陳鶊祥至陳詠淇、曾嬿如、陳義美應將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附表⒈、⒉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卷一第69頁),嗣經追加聲明:被告應分別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卷二第335 頁),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所述,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春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有於民國38年分別設定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徐阿琳、陳阿運,惟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20年,又無地租,且土地登記謄本中業經註記為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徐阿琳、陳阿運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另命被告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陳春遠: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祖父陳鵠祥過世時,我父親陳發芳有辦理拋棄繼承,我們都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又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分別為訴外人徐阿琳、陳阿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卷一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徐阿琳、陳阿運分別於68年10月9 日、52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其繼承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卷一第87至339 頁、卷二第
275 至289 頁)為證,是原告起訴被告等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被告陳春遠雖抗辯其父有拋棄對於其祖父之繼承,然查無該等情事,應屬誤會。又原告係於訴外人徐阿琳、陳阿運死亡後方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是被告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均係於38年收件設定,而附表編號⒈所示地上權
存續期間無定期、權利範圍49.58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⒉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權利範圍125.61平方公尺,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並未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卷一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卷一第77至79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卷二第195 至199 頁),系爭土地上確未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足認系爭土地上確實未有地上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已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又系爭地上權經繼承後,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且實際上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續,礙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徐阿琳、陳阿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原告亦表示有意願負擔訴訟費用(卷二第337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表】┌────┬────────────────┬─────────────────┐│ 項目│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編號 │ │ │├────┼────────────────┼─────────────────┤│ 1 │苗栗縣○○鄉○○○段○○○○○○○號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人:徐阿琳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三灣字第000506號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設定權利範圍:49.58平方公尺 │├────┼────────────────┼─────────────────┤│ 2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人:陳阿運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登記字號:三灣字第000413號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125.61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