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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湯銘忠

湯銘財湯玉英湯秀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程序中,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湯銘忠、湯銘財、湯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湯銘忠因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至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7,082 元及其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又被告湯銘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湯正男死亡後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362分之2169)及同段1229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 0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湯正男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湯銘忠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竟就系爭不動產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湯銘忠就系爭不動產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 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湯銘財、湯玉英、湯秀春回復原狀。

(二)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湯正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362分之2169)及同段1229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 00 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 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湯銘財、湯玉英、湯秀春就上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

3 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湯秀春:因為被繼承人生前已經給債務人一筆土地,且也幫他還了不少債務,所以債務人只分得現金5 千元。

就系爭不動產,是5 名繼承人中之3 名繼承人分得。本件同意塗銷等語。

(二)被告湯銘忠、湯銘財、湯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秀春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此同意乃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依前引規定,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查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例如:有無扶養事實)、繼承人對家族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湯銘忠、湯銘財、湯玉英、湯秀春、訴外人湯張桂妹5 人,並非除債務人即被告湯銘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獲分配系爭不動產,是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又於拋棄繼承權之情形,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亦即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於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亦不應准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三)何況,縱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之肯定說之見解,依卷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為全部遺產之一部分)之分割協議書,被告湯銘忠分得現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非完全未分配遺產,則自全部遺產分割協議為觀察,亦難認此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為無償行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湯銘財、湯玉英、湯秀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