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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6號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盧仁田被 告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訴訟代理人 趙時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為辦理苗栗縣頭份市○○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之委託經營管理,遂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經被告得標後,兩造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本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000 元,每月繳納1 期為原則。是以,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原告且於105 年6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9日辦理現場點交作業,詎被告竟於105 年7 月1 日來函片面放棄履約經營管理,且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點交,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㈦項規定,視同原告已完成點交程序,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經營權利及維護義務亦視同於105 年6 月29日移轉予被告。然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之情形嚴重,原告遂於

105 年9 月26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文),並經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共347,323 元,及逾期繳納權利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11,000 元,共計458,32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23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案件中,係以民法第226 、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於本件則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為依據,並非相同。再者,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管理停車場的攤販,系爭停車場靠近市場,停車場旁邊會有攤販擺攤,被告在投標之前就現場狀況應自行評估,不應事後才以管理不易為由拒絕履約。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同情形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案件判決確定,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停車場經營權5 個月,但前開經營權手續尚未辦好、原告沒有辦妥所有的停車場證件之前,就於105 年6 月29日口頭通知伊點交,惟待苗栗縣政府辦好停車證手續尚需一個半月,如此伊之經營權僅剩三月餘。再者,伊並無管理菜市場攤販的公權力,遂於105 年7 月1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要放棄履約,原告請求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標得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標案,兩造旋即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意旨)。

2.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案件中,係以民法第226 、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有該案民事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於本件則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49 、151 、155 、157 頁)。顯見前開案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則依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本件自不受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㈦項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會同機關辦理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點交程序,廠商逾期辦理或不進行點交者,視同機關完成點交程序。完成點交程序後,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經營管理權利及維護義務亦同時移轉予廠商。第七條第㈠項前段亦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開始執行停車收費作業。查原告曾於105 年6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9日辦理系爭停車場點交作業,業據原告提出105年6 月24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雖否認收受該函文,惟被告自承:原告之承辦員於辦理點交之前就有打電話通知伊說105 年6 月29日要辦理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足徵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辦理點交作業,縱使被告並未配合點交,則依上開規定,仍視同原告已完成點交程序,則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備之權利義務均於105 年6 月29日移轉予被告,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應自該日起算5 個月,應堪肯認。

2.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明訂:本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555,

000 元,每月繳納1 期為原則,廠商應於履約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爾後於次月10日前繳納第二期權利金,如此類推。不足1 個月之部分依日數計算權利金。廠商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屆滿前,以銀行本票主動向機關繳納(機關不負催告之責),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每逾1 日廠商應按當期權利金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機關,(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逾期繳納達20日以上者,機關得要求終止契約。經查,被告自105 年6 月29日起,未曾繳納任何權利金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遂以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等為由,於105 年9 月26日寄發系爭終止契約函文,被告且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系爭終止契約函文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20

5 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明確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準此,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10月4 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及違約金。

3.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辦妥所有的停車場證件之前,就通知伊點交,惟待苗栗縣政府辦好停車證手續尚需一個半月,如此伊之經營權僅剩3 月餘,且伊並無管理菜市場攤販的公權力,伊遂於同年7 月1 日向原告表示要放棄履約等語。然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去函原告表明欲放棄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事宜,其理由為:因評估錯誤、現場不易管理等節,有被告之105 年7 月1 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於投標之前,就清楚系爭停車場的位置,也知道該停車場旁為菜市場,有攤販在擺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告既知悉系爭停車場之所在位置及現況,卻仍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則其自無嗣後再以評估錯誤為由請求終止契約,被告此揭所辯,並不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347,323 元(計算式:111,

000 +111,000 +111,000 +111,000 ×4 ÷31=347,323),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111,000 元,共計458,323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3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表(違約金):

┌──────────┬───────────────┐│ │ │ │ ││繳納期數│繳納期限 │逾期總日數│違約金 │├────┼─────┼─────┼─────────┤│第一期 │105 年7 月│23+31+30│111,000 ×0.01×88││ │8日 │+4=88日 │=97,680元 │├────┼─────┼─────┼─────────┤│第二期 │105年8月10│21+30+4 │111,000 ×0.01×55││ │日 │=55日 │=61,050元 │├────┼─────┼─────┼─────────┤│第三期 │105年9月10│20+4 =24│111,000 ×0.01×24││ │日 │日 │=26,640元 │├────┴─────┴─────┴─────────┤│97,680元+61,050元+26,640元=185,370元,已逾系爭契 ││約總價之20%(即111,000 元),故依111,000 元為違約金││上限。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