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原 告 陳明傑訴訟代理人 陳鴻鈞被 告 鄧金福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及同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同段四七一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雜物遷移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以下簡稱461 、462 、47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然其所有建物卻占用46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位置面積、占用462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位置面積,被告另又占用47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位置面積用以堆放鐵皮雜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清除鐵皮雜物等,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占用461 地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462 地號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向其岳父購買取得,該建物雖有越界建築情形,但係因世代居住之親戚不計較界址而均以現狀使用,則不論有無越界或越界之多寡,均不計較而包容之意,依民法第796 條、第

786 條之1 規定,原告自不得於事後請求移除。且原告於本件建築完成後再請求移除,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461 、462 、47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建物占用46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位置面積、462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位置面積,被告另又占用47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位置面積用以堆放鐵皮雜物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29至31頁)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有履勘筆錄(卷第101 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7 月20繪製複丈成果圖(卷第115 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建屋時並未申請鑑界等語(卷第13

5 頁書狀),足見本件越界建築者顯有越界建築之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已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要件不符,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越界建築時,明知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提出異議,亦無從援引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據為否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61 、462 地號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性質上係屬屋簷到牆面等語(卷第131 頁筆錄),未見被告加以爭執,亦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客觀上難謂有何「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情形,且被告復未再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據此,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條之1 第1 項規定,據為拒絕拆除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依據,洵無可採。

㈡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不計算越界建築情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已難遽採。被告進而抗辯「本件實不能依原不計較之越界建築,於建築完成後又再予計較請求移除」云云(卷第137 頁書狀),自亦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實信用方法等情形,其遽而援引民法第148 條規定,資以拒絕拆屋還地,殊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其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46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位置面積、462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位置面積,被告另又占用原告所有47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位置面積用以堆放鐵皮雜物,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461 地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462 地號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471 地號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雜物遷移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 日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告占用土地地號 │ 被告占用位置、面積 │├──┼──────────────┼─────────────────┤│ │ │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 ⒈ │苗栗縣○○鄉○○○段○○○○號 │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0.2平方 ││ │ │公尺土地。 │├──┼──────────────┼─────────────────┤│ │ │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 ⒉ │苗栗縣○○鄉○○○段○○○○號 │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5.92平 ││ │ │方公尺土地。 │├──┼──────────────┼─────────────────┤│ │ │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 ⒊ │苗栗縣○○鄉○○○段○○○○號 │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4.59平方││ │ │公尺土地。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