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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苗簡字第166 號原 告 徐聖光被 告 黃菊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經訴外人張萬能介紹承攬被告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約定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被告於同年月25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同年月28日反悔不願意施作,原告本可沒收定金,惟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竟作相反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220,

000 元,其已交付工程款50,000元,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迄未施作等語,與事實不符,前判決未予調查,又原告已向鐵工廠購買材料,若不施作,何須訂購材料?另依證人張萬能之證述,其證稱被告表示不要做了,可歸責者為被告,而非原告。雖前判決認定被告透過張萬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前判決未調查張萬能是否有代理權,原告亦不知悉被告已解除契約,故均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以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由請求原告返還50,000元定金云云,無非係就前開事件之確定判決內容再予爭執,原告所陳事實均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