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原 告 劉進明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林忠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144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7 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18,226 元之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負擔9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進明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間借款合約書第十一條亦約定得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以中華民國之國曆為標準記載日期;又被告亦執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同意以台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解決爭端。是被告抗辯稱本案應以大陸地區之法規為本案之法律關係準據法,核無足採,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忠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 104 年9 月4 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4
萬元(依當時約定以匯率5 倍計算,應換算為新台幣120 萬元) ,並約定自104 年10月4 日起至105 年9 月4 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還款金額為人民幣22,600(本金2 萬元,利息2,600 元(換算新台幣為本金10萬元,利息13,000元),並開立面額新台幣144 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金額為借款金額新台幣120 萬之1.2 倍) ,交被告供清償擔保之用。原告已依約陸續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2月7 日、105 年1 月6 日、105 年2 月25日、105 年3 月16日各清償被告人民幣22,600元( 即本金新台幣10萬元,利息新台幣13,000元) ,合計已清償本金新台幣60萬元,利息新台幣7 萬8 千元。詎被告竟持系爭供擔保之面額為借款金額
1.2 倍之新台幣144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予被告供借款新台幣120 萬元之
擔保用,其上本票金額新台幣144 萬元,並非借款金額,而係借款金額之1.2 倍,此有被告交付原告之本金利息分攤明細表上所載擔保條件可稽。原告已清償分期清償款6 期本金60萬元即及利息7 萬8 千元,該部分借款及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系爭本票所載面額新台幣144 萬元之債權中中超過6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97號、73年台上4364號所示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判例意旨,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於民國104 年9月4 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144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7 月18日之本票,在超過新台幣6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依雙方借款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原約定利率為24%,遲延利
息則按每日未還本金0.1%計算( 換算年利率為36.5%)。依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之「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第1 項:「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 為限。」,因此本件借貸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應以年利率24% 計算。
㈡原告除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之本票外,並與訴外人黎紅燕、東
莞市進元印刷有限公司承諾自104 年10月4 日至105 年9 月
4 日止,分12期平均分攤本金人民幣2 萬元及利息人民幣2,
600 元。惟原告僅給付6 期後即未再依約支付,迄今仍積欠本金人民幣12萬元即利息人民幣15,600元及按年利率24%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劉進明自105 年4 月4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雖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已二年有餘。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已取得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然原告早已移轉名下財產,被告因此未獲分毫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原告主張前於104 年9 月4 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4萬元(依
當時約定以匯率5 倍計算,應換算為新台幣120 萬元) ,並約定自104 年10月4 日起至105 年9 月4 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還款金額為人民幣22,600(本金2 萬元,利息2,600元(換算新台幣為本金10萬元,利息13,000元),並開立面額新台幣144 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金額為借款金額新台幣
120 萬之1.2 倍) ,交被告供清償擔保之用。原告已依約清償本金新台幣60萬元,利息新台幣7 萬8 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金利息分攤明細表、匯款明細查詢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22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票一紙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人民幣24萬元即新台幣120 萬元,並非本票上所載之144 萬元,而原告已清償利息加本金共新台幣678,00
0 元,應堪憑認。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0
萬本金及7 萬8 千元利息款項共計678,000 元,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678,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共計
繳付6 期本金共600,000 元,6 期利息共78,000元,合計繳付678,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查詢資料可憑,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清償上述金額,惟抗辯原告僅給付
6 期後,於105 年4 月4 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迄今仍積欠本金人民幣12萬元及利息人民幣15,600元及按年利率24%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扣除原告已繳付本金及利息共678,000 後,所擔保之本票債權餘額為何?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4萬元,依借款當時匯率計算為新台幣120 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24% 等情,業據原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借款合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91-99 ) 。
則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4% ,業已超過民法205 條所定上開法定利率。準此,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之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亦不在抵充之範圍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抵充利息時,應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⒊又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人民幣24萬元即新台幣12
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借款合約書亦載明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4萬元即新台幣120 萬元,系爭本票上金額雖為新台幣144 萬元,惟依兩造借款合約所載,該本票金額實為借款金額之1.2 倍,乃用以提供原告向被告所借上開款項之擔保之用,故系爭本票之實際擔保債權僅為新台幣120 萬元,而超過新台幣120 萬元之金額之24萬元則為被告加計年息24% 所致。依上開說明,超過年息20% 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是以,原告實際應清償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120 萬元,即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擔保債權金額應為
120 萬元,而原告就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應以此為標準抵充之。
⒋原告自104 年10月15日至105 年3 月16日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共678,000元應抵充如下:( 以下均以新台幣計算)⑴104 年10月15日清償人民幣22,600元即新台幣113,000
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為每月新台幣20,000元(1,200,000 x 20%/12=20,000),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為93,000元( 113,000-20,000=93,000)。則本金尚餘1,107,000 元( 1,200,000-93,000=1,107,000)⑵104 年11月5 日清償人民幣22,600元即新台幣113,000
元,依本金1,107,000 計算利息為每月18,450( 1,107,000x20%/12=18450) ,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為94,
550 元( 113,000-18,450=94,550)。則本金尚餘1,012,
450 元(1,107,000-94,550=1,012,450)⑶104 年12月7 日清償人民幣22,600元即新台幣113,000
元,依本金1,012,450 計算利息為每月16,874( 1,012,450x20%/12=16,874),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為96,
126 元( 113,000-16,874=96,126)。則本金尚餘916,324元( 1,012,450-96,126=916,324)⑷10年1 月6 日清償人民幣22,600元即新台幣113,000 元
,依本金916,324 計算利息為每月15,272( 916,324x20%/12=15,272),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為97,728 元(113,000-15,272=97,728)。則本金尚餘818,596元(916,324-97,728=818,596)⑸105 年2 月25 日清償人民幣22,600元即新台幣113,000
元,依本金818,596 計算利息為每月13,643( 818,596x20%/12=13,643),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為99,357元( 113,000-13,643=99,357)。則本金尚餘719,239 元(818,596-99,357=719,239)⑹105 年3 月6 日清償人民幣22,600元即新台幣113,000
元,依本金719,239 計算利息為每月11,987( 719,239x20%/12=11,987) ,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為101,01
3 元( 113,000-11,987=101,013) 。則本金尚餘618,22
6 元( 719,239-101,013=618,226)⑺經抵充後,原告所欠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為618,226 元,
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44 萬元( 實際為120 萬元) 中,僅餘本金618,226 元,超過此部分之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借款及借款
部分本金及利息業已清償之事實,自屬可採。本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既為金錢消費借貸(即借款),且其借款本金原為新台幣120 萬元,原告業已清償本金加利息合計67萬7800元,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借款債務僅剩餘本金618,226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超過本金618,226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不存在,可以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