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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原 告 林福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被 告 卓瑞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