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原 告 李元生被 告 李元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兩造之先父李玉璜過世後,其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兩造及訴外人李元潤(即兩造之大哥)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各1/3 。嗣被告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由,要求原告將所繼承之遺產持分1/3 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出售予被告,兩造乃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過戶完成後,支付半數價金250,000元,餘款250,000 元則待李元潤搬離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後支付。被告於系爭遺產過戶完成後,雖已依約給付250,000 元,然餘款部分僅於102 年陸續支付共25,000元,尚欠225,000 元迄未給付。因李元潤已於106年10月死亡,不再居住於前開房屋,是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所餘買賣價金225,000 元給付予原告。至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因係原告提供薪資及借貸所得出資興建,被告及李元潤亦有出資,故該房屋之稅籍原即登記為兩造及李元潤所有,非屬系爭遺產之範圍,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包括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竹森24號房屋),因原告尚未將其就前開房屋之持分變更稅籍為被告名義,被告才未給付尾款。待原告將前開房屋稅籍過戶完成時,被告即同意給付原告225,000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李玉璜過世後,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兩造及李元潤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各1/3 ,嗣原告將其繼承之遺產持分1/3 以500,000 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兩造乃於101 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過戶完成後支付半數價金250,000 元,餘款250,000 元則待李元潤搬離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後支付;又李元潤已於106 年10月死亡,不再居住於前開房屋,然被告仍有225,000 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遺產包括竹森24號房屋,因原告尚未將其就
前開房屋之持分變更稅籍為被告名義,被告才未給付尾款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詳載系爭遺產之內容,依被繼承人李玉璜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7-6
8 頁),李玉璜之遺產包含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1 間。相較於李元潤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記載李元潤所遺房屋包含「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持分1/3 及「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持分33333/100000(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可推知前開2 間房屋應分屬不同之財產。觀諸李玉璜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列「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其門牌號碼與48年間登記李玉璜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構造為木石磚造之房屋完全相同,核定價值亦甚為相近,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第213-215 頁),堪認李玉璜所遺之房屋,應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木石磚造房屋。又李玉璜所遺之14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前開房屋,均於
101 年11月間即已辦妥繼承登記及稅籍繼承變更,由被告取得2/3 、李元潤取得1/3 ;嗣李元潤於106 年間過世,復由其子即訴外人李安毅繼承等情,除有前開房屋稅籍調查表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55頁)。
而被告所指之竹森24號房屋,依其稅籍證明書及稅籍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第207-209 頁),其構造為加強磚造,係於72年11月建築完成,於73年1 月起課房屋稅時,即登載為兩造及李元潤等3 人共有,每人持分各1/3 ,嗣李元潤於106 年間過世後,並由其子李安毅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在一般交易實務上,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作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證,並以納稅義務人變更作為過戶之表徵。是原告主張因竹森24號房屋係由兩造及李元潤共同出資,故該屋興建完成後,其父李玉璜即將房屋稅籍登記為兩造及李元潤等3 人共有乙節,應堪採信。基此,竹森24號房屋既為兩造及李元潤共同出資興建,該屋之所有權人即非李玉璜,自非屬系爭遺產之範圍。況查,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應於系爭遺產過戶完成後,給付第1 期款25萬元;則若前開竹森24號房屋屬兩造買賣之遺產範圍,何以被告願於該屋稅籍完成變更前,即如數支付第1 期價款予原告?由此更能證明竹森24號房屋自始即非兩造先父之遺產,而不屬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甚明。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就系爭遺產之1/3 持分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兩造之大哥李元潤業已死亡,不再居住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則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期限應已屆至,自有給付餘款225,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辯稱須待原告將竹森24號房屋之稅籍過戶完成,其始應給付前開餘款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