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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原 告 何素月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吳漢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間3.4 月因承租坐落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物品遭訴外人莊添丁、莊曾廣平、范陽發及被告吳漢旗全數清空毀棄,因而對前開四人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簡)92年度偵字第3510號偵辦,後因原告與前開四人於92年8 月5 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並訂定系爭和解契約書,其內容為四人賠償原告145,900 元。嗣莊添丁給付原告25,000元,即拒不履行和解條件,並於104 年5 月

6 日往生,則莊曾廣平、范陽發及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和解之義務,而范陽發之部分已無訴訟之必要。原告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3.4 月因系爭租屋處遭莊添丁清空毀棄

,因而對莊添丁、莊曾廣平、范陽發及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經苗檢92年度偵字第3510號偵辦。嗣莊添丁給付原告25,000元;范陽發之部分已無訴訟之必要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查閱苗檢92年度偵字第35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3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書)、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28 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9-31 、73-74 、75-76 頁)無訛,故經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創設性和解,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當事人即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第21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莊曾廣平、范陽發與莊添丁一同與原告成

立系爭和解,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詞。況觀參系爭和解契約書:載明理賠當事人為莊添丁、莊曾廣平(且其上已有刪除線痕跡),然被告、范陽發僅為保證人,而於莊添丁未理賠方得向被告、范陽發請求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莊添丁方為系爭和解之債務人,縱認莊曾廣平未經刪除,亦為主債務人,則被告、范陽發仍至多為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莊添丁於104 年5 月6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莊曾廣平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9、101 頁),則莊曾廣平已繼承莊添丁之系爭和解債務。嗣原告與莊曾廣平於107 年6 月1 日就原告依系爭和解對莊曾廣平所提起之訴訟部分達成為相互之讓步,簽署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觀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第三段業明文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依前開文字探求原告與莊曾廣平之真意,堪認原告、莊曾廣平,應係以前開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原有爭訟中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整體解決雙方所涉紛爭,茲屬創設性之和解,應無疑義,並以此消滅原告對莊曾廣平及其繼承莊添丁部分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易言之,前開訴訟上和解已消滅莊曾廣平及其繼承莊添丁之系爭和解債務,原告即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向莊曾廣平請求給付。至莊曾廣平是否已履行系爭訴訟上和解,已與系爭和解無涉,亦不可能因莊曾廣平未履行系爭訴訟上和解債務,而使原告對莊曾廣平之系爭和解債權不消滅。

㈣按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屬民法第739 條、第30

7 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係擔保另一契約之履行,此為保證契約的從屬性,表現於成立上、移轉上、消滅上之從屬。消滅上之從屬意即主債務消滅時,從債務之保證債務一併消滅。本件系爭和解之主債務已經消滅,如前所述,則系爭和解之保證人被告、范陽發之保證債務亦已因主債務消滅而同時消滅,而對原告不因系爭和解而負有債務,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85,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