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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原 告 李憲璋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費用命其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存在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