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原 告 陳怡瑄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複代理人 尤亮智被 告 范璽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5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2 年12月底交往,於105 年12月分手。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指印、地址、身分證均為原告在被告住處所填載、按捺完畢後交付被告;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則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填寫。原告印象中簽發系爭本票時間係在104 年7 月11日,隔日即為原告生日,當時被告稱倘如原告不簽系爭本票及借據,則要與原告分手,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系爭借據包括日期、金額、利息5 %等欄位在原告簽名時均係空白。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票據行為無效,且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均得到原告之授權而填載,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兩造交往時原告年僅18歲,不可能向被告借貸鉅款,分手後被告亦不可能借給原告鉅款,依被告抗辯之事實,原告係於兩造分手後逾半年聯繫被告,在原告甫滿20歲當天,未獲任何款項而同意承擔原告母親之鉅額債務,顯然有違一般常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不存在,被告應就原告為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一事負舉證責任。並聲明: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訴外人即原告父母陳建錡、許雅茲於
104 年間透過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亦擔任原告父母之保人,合計原告父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14 萬元、67萬5,000 元,合計281 萬5,000 元未還,此僅計算原告母親簽發本票之金額,事隔多年,以年利率6 %之利息加計,已達330 萬元,尚有原告父母之前向被告商借所簽發之其他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99萬5,000 元,累計金額超過350 萬元。嗣被告對原告母親聲請強制執行,即接到原告父親騷擾及恐嚇電話,105 年12月24日原告父親打電話給被告稱其毆打原告、原告母親,並誓言殺被告全家,之後原告遂主動告知其願意承擔其母親之債務。系爭本票係被告在原告面前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後,交給原告簽名用印,當時與原告商議,其父母之債務金額以35
0 萬元計算。至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一定是在其成年之後,因當時被告有詢問就職醫院之朋友,經朋友告知簽發本票一定要成年之後。系爭借據打字內容是由被告先預擬,借貸期間、利息等需經過雙方討論,故由雙方填寫。
(二)原告起訴先是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指印非其按捺,之後又表示確實是其所簽發,其陳述已有矛盾而致憑信性大為降低。原告至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其未滿20歲,依票據行為文義性原則,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雖表示系爭本票是104 年7 月11日所簽發,且兩造交往至104 年12月,與其於準備書狀所稱兩造交往至105年12月相差逾1 年,顯見原告陳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已陳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債務承擔僅需承擔債務之人與債權人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承擔債務之人即負有承擔他人債務並為清償之義務,屬適法之本票原因關係。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地址均是原告填寫及按捺;票據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是由被告填寫。
(二)系爭106 年7 月12日借據(附於106 年度司票字第552 號本票裁定卷)借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指印是由原告填寫及按捺,其餘部分為被告所填寫。
(三)被告對於原告母親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0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號本票許可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四)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於未成年前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為原告知悉而同意後才於發票人欄簽名?或是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抗辯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稱倘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即要與原告分手,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票據等情。被告則主張因原告母親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嗣經兩造協商以350 萬元計算原告母親欠款本息,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以為原告母親承擔債務等情置辯。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及借據其簽名、按捺指印之真正,且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乙節(卷183 頁);而觀之系爭借據以電腦打字字體記載「甲方(即被告)願將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貸與乙方(即原告),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並有利息、管轄法院之約定等,可見原告係閱覽系爭借據,知悉其上記載內容與簽發系爭本票之關連性後,始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又原告自陳簽發系爭本票時就讀五專,在寶雅打工(卷183 頁),可見原告已有高中以上學歷、智識及工作經驗,非不識文字意義而簽署。另被告對於原告母親取得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0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號本票許可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之債權憑證,記載原告母親簽發5 紙本票、票據金額合計67萬5,000 元及上開本票裁定記載原告母親簽發9 紙本票、票據金額合計214 萬元(卷89至109 頁),合計原告母親簽發本票金額已達281 萬5,000 元,是被告抗辯上開金額加計歷年利息及其餘原告父母積欠之債務,合計逾
350 萬元乙節,已有相當證明,被告抗辯兩造據此協商原告母親債務之處理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乙節,即非屬憑空杜撰;又原告於準備書狀自陳兩造自102 年12月底交往,於105 年12月分手,可見兩造交往時間非短;甚至原告母親多次向被告借貸,可見彼此相當熟識,而原告又未主張曾遭被告施暴、脅迫、詐欺,則以原告智識、兩造熟識關係,彼此又無金錢借貸關係,衡情當無可能僅因原告不欲分手之理由即貿然簽署攸關財產權益重大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原告雖稱系爭借據「參佰伍拾萬元」元金額在其簽署借據時係空白云云,然觀之該「參佰伍拾萬元」字體與其他借據上字體之字型、大小、字體間距、排列高低均無二致,並無事證可認為係二次列印所致。再者,原告先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狀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名,於本件起訴狀又主張原告無印象曾簽發系爭本票,於107 年6月16日、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原告未簽系爭本票,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又改稱原告對系爭本票及借據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在何情況簽署沒什麼印象等語,足見原告說詞前後之反覆;而倘若被告無端要求原告簽署鉅額本票及借據,當屬交往過程中之重大事件,嚴重影響兩造互信關係,如係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署,更有可能涉嫌犯罪,原告焉有可能不採取法律行動而對此毫無印象?顯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述亦不符常情,是其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不足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與所提借據文意未盡相符,然綜合前述被告對原告母親之債權證明,原告同時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及借據文意內容所載,堪認為兩造間至少就確認原告母親債務金額及原告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達成合意,足見系爭本票非毫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三)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8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刑庭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與借據乃兩造為商議解決原告母親債務問題而由原告同時簽署,系爭借據交付原告閱覽時已載明債務金額為35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係由其填載與系爭借據同額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後當面交給原告簽名完成發票行為乙節,與常情並無不符;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既係由被告填寫且經原告閱覽、同意後,始於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完成發票行為,則原告僅係以被告為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被告事後自行決定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揆之首開說明,系爭本票並非欠缺絕對必要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次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票字第552 號本票裁定卷附原告戶籍資料可憑,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106 年7月12日,於發票日當日原告已滿20歲,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自得為有效之票據行為。原告雖抗辯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成年人等情,然並未舉實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被告同事甲○○到庭證稱:被告之事因其他同事知道這件事,所以他們在討論我會從那裡得知。後來跟被告較熟後就知道他跟女方家庭有債務糾紛,因我有去上過法律學分班,有建議他簽本票的話就是一定要確認她有滿20,否則就無效等語,衡酌證人僅為被告同事,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為虛偽證詞偏頗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而被告本為處理原告母親積欠債務未決而與原告協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其債權之確保,理應以獲得有效票據為目的,其既已由同事告知法律資訊,應無冒險使原告於未成年時簽署系爭本票而承擔法律不利益之理,況原告所述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境、原因或為無印象、或僅為避免分手而簽署之陳述,均與常情有重大違背,其抗辯系爭本票係於未成年時簽署乙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未成年時所簽發、或經被告偽造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而無效,且未能就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