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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謝祥彥

謝其堂兼 訴 訟代 理 人 謝其燈反訴被告即原 告 邱漢坤上列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鄰地所有人主張管線安設權不存在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他人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致土地所減少之價額為準。

二、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線設置權不存在,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反訴被告設置管線通行,致系爭土地減少之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系爭土地因反訴被告設置管線通行致減少價額之價值不明,而無法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於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