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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辛震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連莉莉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莉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鑑定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25.59 平方公尺之建物、黃色部分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震。

二、被告連莉莉應給付原告辛震新臺幣(下同)17,299元,及自

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連莉莉應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前揭第1 項土地予原告辛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震334 元。

四、原告辛震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莉莉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辛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連莉莉如以428,

000 為原告辛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確認反訴原告連莉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辛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X 、Y 連線。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連莉莉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辛震所有同段1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7 年4 月13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 、D1連線,為反訴被告辛震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連莉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辛震主張:原告辛震於101 年間購買取得同段17-5地號

土地所有權,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0號房屋。該土地與被告連莉莉所有之同段17、17-1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連莉莉前於88年在其所有同段17、17-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辛震正值興建其建物

3 樓加蓋時,建築師測量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同段17 -5地號土地,此亦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6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委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復經本院委託國測中心鑑定,證實系爭建物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之面積共26.1平方公尺。因被告連莉莉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乃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莉莉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自10

1 年1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連莉莉應將坐落同段17-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25.59 平方公尺之建物、黃色部分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辛震;⒉被告連莉莉應給付原告辛震28,8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連莉莉應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前揭第⒈項聲明土地予原告辛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震548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連莉莉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且其所有

同段17地號土地與原告辛震所有同段1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 、D1連線。準此,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且原告辛震於101 年取得同段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因鑑界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未即時提出異議,遲至106 年3 月始對訴外人即被告連莉莉之配偶張兆宏提起另案之拆屋還地訴訟。又系爭建物為鐵皮工廠,與房屋價值相當,被告連莉莉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抗辯原告辛震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何況,訴外人即原告前手王德雄於85年、86年間鑑界,亦知越界建築而未異議,原告辛震因此受前揭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再者,系爭建物為鋼構廠房,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面積共26.1平方公尺,若予拆除,有害建物之整體結構,被告連莉莉須花費鉅資拆除及修繕。另原告辛震建屋之建蔽率已達69.23%,容積率已達205.66% ,均已接近建蔽率70% 、容積率210%之限制,且其建屋時保留上開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可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對原告辛震建築房屋之利益無重大影響等語,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被告連莉莉之拆除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辛震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連莉莉主張:系爭建物於88年9 月2 日興建完成,

為合法建物,自88年起即使用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D1、B2、B1、A 、A1範圍。又反訴被告辛震於101 年3 月23日買賣取得同段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同年5 月10日辦理土地鑑界,足見其於101 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且兩造使用多年均無意見,應同意本件土地經界線以使用現況為準。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連莉莉所有同段1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辛震所有同段1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 、D1連線。

㈡反訴被告辛震則抗辯: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鑑定圖所

示編號X 、Y 連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連莉莉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辛震於101 年間購買同段17-5地號土地,於同年3 月23

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1頁),與被告連莉莉所有同段17、17-1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⒉被告連莉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9頁)。

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2 頁),於

87年5 月20日開工興建,於88年9 月2 日完工,由被告連莉莉之配偶張兆宏興建。

⒋原告辛震於105 年10月7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張兆宏,系爭建

物已占用原告辛震所有之同段17-5地號土地(見另案卷第21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本訴:

⒈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⒉被告連莉莉越界建屋,是否具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辛震是

否知越界情事,不即時提出異議?⒊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反訴: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編號X 、Y 連線所示:

⒈查本件反訴原告連莉莉所有同段1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辛震

所有同段17-5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1-35 頁、第120 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上開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⒉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人員依兩造指出之界址,分別標示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依兩造主張之界址、地籍線測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請測量人員繪出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與面積,建物以滴水線為準,建物如有逾越鄰地(同段17-5地號土地),請標示並計算逾越之面積,暨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在檢核無誤後,於同段17、17-5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反訴原告連莉莉所有建物、鐵皮屋主體、屋簷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X ─Y 黑色實線為成功段17地號與同段17-5地號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A 點(地上噴白漆)、B 點(牆壁上噴白漆)為成功段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辛震)實地噴漆位置,B1點為反訴被告辛震於實地會勘時表示其界址應經B 點並垂直牆壁2 公尺處之位置,A--B1 紅色連接虛線即為反訴被告辛震主張界址之位置,A1、B2分別為A- -B1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C (鐵皮屋上噴白漆)--D (鐵皮屋上噴白漆)深藍色連接虛線為成功段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連莉莉)實地主張界址之位置,C1、D1分別為C--D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圖示深藍色連線虛線圍成區域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0 號鐵皮屋建物位置,其中著深藍色區域為建物逾越使用成功段17-5地號土地範圍,淺藍色連接虛線與建物圍成區域為建物屋簷位置,其中著黃色區域為建物屋簷逾越使用成功段17-5地號土地範圍。㈥有關建物及屋簷之面積、建物及屋簷使用○○○鎮○○段17-5地號土地上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及依兩造主張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建物及屋簷使用面積分析表、依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主張位置面積分析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94-20

6 頁)、國測中心107 年4 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17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08-212 頁)存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同段17-5地號與同段1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編號X 、Y 連線。

⒊另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測定之經界

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反訴被告辛震所有同段17-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反訴原告連莉莉所有同段17地號土地合於登記面積。惟依反訴原告連莉莉主張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 、D1經界線,反訴被告辛震所有同段17-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6.23 平方公尺,反訴原告連莉莉所有同段17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26.23 平方公尺等節,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由此可知,反訴原告連莉莉主張之經界線,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並使反訴被告辛震土地面積減少,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平。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兩造於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幾乎吻合,維持兩造利益平衡,故同段17-5地號土地與同段1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如鑑定圖所示編號X 、Y 連線。

⒋反訴原告連莉莉主張:反訴被告辛震於101 年購地時曾辦理

土地鑑界,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多年均無意見,應同意本件土地經界以使用現況為準云云。惟查,反訴被告辛震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已提出異議,業如後述㈡⒉③所示說明。況且,土地經界係區分土地筆數所定之公法上區分線,其有公共性格之公共概念,當事人之間縱然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原有之經界位置,不許當事人以合意任意定經界,即使反訴被告辛震同意以現況為界,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無礙於本院前揭經界線之認定。

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連莉莉主張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鑑定圖所示編號X 、Y 連線,定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㈡關於本訴⒈系爭建物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

①原告辛震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同段17-5地號土地如鑑定

圖所示面積共26.1平方公尺(建物25.59 平方公尺、屋簷0.51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國測中心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鑑定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206 、212 頁),堪信為真。被告連莉莉雖抗辯: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 、D1經界線,故無占用之情事云云。惟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㈠所示,故被告連莉莉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辛震為同段17-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連莉莉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權源,故原告辛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連莉莉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⒉原告辛震雖知越界情事,惟已即時提出異議: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前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而前開條文中「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故不僅於房屋正在建築中,知有越界時,應即異議,於建築完成後,始知有越界時亦同。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系爭建物於修法前之88年9 月2 日完成建築,依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亦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完成後,原告辛震或其前手王德雄知悉越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辛震主張:其購地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②經查,訴外人林金和於91年7 月16日將同段17、17-1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連莉莉,王德雄於101 年3 月13日將同段1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震等節,有土地異動索引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4-184 頁),堪以認定。又查,同段17與17-5地號土地係於85、86年間鑑界乙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5年7 月11日、86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8 、330 頁)。而系爭建物係於87年5 月20日開工興建,於88年9 月2 日完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再依證人即王德雄之女王淑貞具結證稱:同段1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震後,才作同段17-5、17地號土地之鑑界,其因此知道系爭建物越界,其出售土地時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8 、520 頁)。因上開土地於85、86年間鑑界時,其上並無系爭建物,又王德雄或王淑貞嗣後無法徒憑系爭建物興建之外觀,即知越界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原告辛震其後取得同段17-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鑑界,王淑貞方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然王德雄此時已非同段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之權限,縱其未提出異議,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辛震亦不因王德雄異議與否,而受該規定之限制。被告連莉莉抗辯:原告前手王德雄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時異議,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辛震亦承受之云云,自不足採。

③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

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 號、43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均無不可,旨在阻止越界者之行動或開始談判,可避免越界之建物繼續擴建或增資裝潢等,影響社會經濟,非以提起訴訟為必要。另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應由被告連莉莉舉證證明原告辛震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經查,證人王淑貞到庭具結證稱:王德雄將同段17-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買賣過程均由我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辛楠交涉,土地買賣完成過戶後,同段17-5地號土地鑑界時,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告知系爭建物一小部分越界,原告辛震也知道越界;原告辛震於交付尾款時,稱實際的空地沒有這麼多,要求扣除爭議之尾款30幾萬元,所以我沒有跟原告辛震收取尾款,係按實際部分點交,原告辛震要把越界占用之土地割還給我,由我自己去要土地,辛楠也有說要幫我要土地款;但被告配偶張兆宏沒有拿錢出來補,我有請他去鑑界,他一直沒有鑑界,因為他不認為他有越界;大概1 年多前辛楠來我家找我,我回電給辛楠,才知道他不肯讓土地,我請兩方協商,盡量不要拆系爭建物,辛楠不同意,他稱之前有請誰去講,但沒有講結果,多久之前講,我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512-524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與兩造有特殊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依其所述可知,原告辛震及其父辛楠於101 年購地鑑界知悉越界後,曾與王淑貞商討由何人向被告連莉莉要土地或土地款,及買賣尾款扣除之事宜,王淑貞因此請被告連莉莉之配偶張兆宏鑑界補錢,辛楠亦曾找人與張兆宏協商未果,可見原告辛震已研議處理對策,惟被告連莉莉及張兆宏獲悉後,不願鑑界找補,已足認原告辛震對被告連莉莉就越界建築乙事表示異議,避免越界建築繼續增資擴建。至於王淑貞與原告辛震商討按現況點交尾款扣除等事宜,為其等之內部關係,與原告辛震是否表示對被告連莉莉異議無涉。雖原告辛震於105 年間才寄發律師函要求張兆宏拆屋還地,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仍無礙其先前已提出異議之認定。此外,被告連莉莉未再舉證證明原告辛震未即時提出異議,是其抗辯原告辛震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有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憑採。

④原告辛震知悉越界後,既已即時提出異議,而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本院無庸另審究被告連莉莉越界建屋,是否具故意或重大過失?又被告連莉莉聲請通知王德雄到庭作證,惟證人王淑貞證述買賣土地過程均由其處理,王德雄不知曉鑑界、越界等事,核無再調查王德雄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前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應斟酌國家社會因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並兼衡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考量占用面積之大小、位置、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有無涉及公共利益、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與鄰地所有人之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②查系爭建物雖為合法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惟其為工業用之鐵皮工廠,於88年9 月2 日完工,迄今已逾19年,鐵皮牆面已有銹蝕乙節,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 、200 、202 頁),故經濟價值不高,難認維持該建物之現狀,合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且依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上開一側之鐵皮牆面,拆除並無任何困難,且非無法另作建築之補強,亦難認對被告連莉莉利益造成明顯重大損害。又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26.1平方公尺(建物25.59 +屋簷0.51=26.1),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元計算,亦價值407,160 元(26.1×15,600=407,160 )。兼衡原告辛震之房屋仍在興建中,如其收回該部分土地,可與同段17-5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合一整體規劃建築,避免影響土地交易價格,或容積率、建蔽率而損及原告辛震之權利。綜合考量上述利益,本院認被告連莉莉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⒋關於原告辛震不當得利之請求: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連莉莉所有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乃無權占用同段17-5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辛震受有損害,則原告辛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莉莉自101 年1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即指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同段17-5地號土地附近為住家、工廠,生活及交通機能普通等節,業經本院履勘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故認原告辛震請求被告連莉莉占用同段17-5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辛震請求被告連莉莉給付17,2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震334 元(計算式:2,

560 元×26.1平方公尺×6%÷12月=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辛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連莉莉將坐落同段17-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所示面積25.59 平方公尺之建物、黃色部分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辛震17,299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連莉莉訴請確認同段17地號與同段1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本院諭知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X 、Y 連線。

六、本件本訴原告辛震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連莉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辛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連莉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反訴: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反訴原告連莉莉提起本訴就兩造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而反訴被告辛震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辛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兩造各負擔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面積26.1平方公尺 │├───────┬─────┬───────────────────────────┤│計算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年12月 │1,360 │1,360元×26.1 平方公尺×6%÷12月=177元 │├───────┼─────┼───────────────────────────┤│102 年至104 年│2,080 │2,080元×26.1 平方公尺×6%×3年=9,772元 │├───────┼─────┼───────────────────────────┤│105年 │2,560 │2,560元×26.1 平方公尺×6%=4,009元 │├───────┼─────┼───────────────────────────┤│106 年1 月至10│2,560 │2,560元×26.1 平方公尺×6%÷12月×10=3,341元 ││月 │ │ │├───────┴─────┼───────────────────────────┤│ 合計│17,299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