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原 告 涂舜吉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旭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素雲

江淑慧張禎程曹竹屏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法定代理人 許謝千惠訴訟代理人 許祖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24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1/2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8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571083500 號函,有本院卷第23頁公司登記事項足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26條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本件被告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有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董事鄭素雲等5 人為清算人,並共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以協議決定方法者,各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二)查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區○○路用地、部分空地、部分草地及部分雜木林地,地形狹長,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顯然減損其通常效用與經濟價值,無法地盡其利。且被告之公司登記業經廢止,無論有無進行清算程序,客觀上應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實益,如以變價分割方式換價取得資金,應有利於其公司財產清算與分配。為此原告請求 鈞院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以價金分配予兩造,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總面積為2,441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均為2 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為1,235 平方公尺,全部面積包含公路用地、部分空地、部分草地及部分雜木林地,地形狹長,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顯然減損其通常效用與經濟價值,無法地盡其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

2.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另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等值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則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另一共有人。從而,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3.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1/2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