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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原 告 葉怡雯訴訟代理人 賴國士被 告 楊蘭輝即永鴻汽車修配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修理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理,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被告嗣於107 年

2 月15日向原告表示修理完成,竟於同日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過程中,因被告未修理完善而再次毀損,經原告再請被告修理後,迄今仍未修好。原告因被告未修理完善,造成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向訴外人盧鳳婷租用車輛使用,支出租車費用56,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修車費用45,000元,並賠償租車費用56,000元,合計101,000 元;被告並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理時,僅表示修理至車子可發動即可;故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應已履行義務。又原告嗣後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理,然因修理價格未能達成合意,致系爭車輛遲未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車輛先於107 年2 月7 日,以約定金額45,000元

之維修費用交由被告修理,於107 年2 月15日經被告修理完畢並交還原告後,隨即於同日再次發生毀損無法正常行駛,且迄今仍未修繕完畢等情,有修車簽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經兩造不爭執;故系爭車輛先經被告修理後,仍未修理完畢而有故障問題存在乙情,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引擎大修不可能花幾萬元而已,而原告於第一次修理時,僅表示維修至可以發動即可,並提出引擎維修之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然衡諸常情,一般車輛因故障、零件耗損等原因無法行駛,而交由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衡情應以修理至可正常行駛、運作之狀態為常態,而被告為汽車修理之專業人員,對於系爭車輛應修理之內容、金額理當有所了解,且本應就此情充分告知原告。然其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引擎有需重大維修之事,卻仍開立僅45,000元之估價單,並辯稱原告僅表示可以發動即可;此情顯與一般汽車修理之社會通常事實有違,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㈢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配偶賴國士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賴國士於107 年3 月11日數次詢問被告有關系爭車輛修理狀況、估價金額為何等情,而被告均未直接回應,並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顯見原告於107 年2 月15日再次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理後,確已於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系爭車輛修理之瑕疵,而被告迄今仍未能修繕完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3 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再次修理之估價金額通知原告,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就賴國士上開所詢事項,均未為任何答覆,自難認其有與原告討論修車金額、修理狀況之事。

㈣從而,被告自107 年2 月7 日承攬修繕系爭車輛後,雖於10

7 年2 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然其修繕之結果仍有瑕疵存在,並經原告請求修補後仍未能修理完畢;是觀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修車費用45,000元、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均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能依期修繕系爭車輛,致需另向盧鳳

婷租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5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6、17、45頁);被告對此雖不為爭執,惟辯稱其支出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乙情,業據兩造不爭執;然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交由被告進行修理之承攬關係,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而為之,即有一定之正當權源為基礎。而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再次修繕期間,致其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然被告縱或因第一次修理時未能完全修復系爭車輛損壞之處,惟系爭車輛既原存有故障、無法使用之情狀,則被告於再次修復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仍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而屬有權占有,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利;且系爭車輛亦僅係持續原有故障、無法使用之狀態,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僅係系爭車輛原有之故障狀態所生,被告尚未有何積極侵害之行為加諸原告;故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尚難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6 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汽車修理爭議等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