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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4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曾世傑

黃昱撰徐碩彬被 告 鍾來森

鍾宜君鍾劉照鍾祐倫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被 告 鍾鴻耀

鍾春蘭鍾宜婷鍾吟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鍾清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6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劉照應將前項土地於106 年6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祐倫、鍾春蘭、鍾宜婷、鍾吟霈及鍾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鍾劉照、鍾鴻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來森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107 年2 月2 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847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65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經調閱資料,始查得鍾來森之被繼承人鍾清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且鍾來森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鍾劉照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鍾來森應繼承之財產權贈與予鍾劉照,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鍾來森部分:伊確實有欠原告錢,有清償義務,但不同意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祐倫、鍾春蘭、鍾宜婷、鍾吟霈及鍾宜君未表示意見;鍾

劉照、鍾鴻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鍾來森向其申辦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惟未依約按

期繳款,迄至107 年2 月2 日止,積欠52萬9,847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5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鍾來森之被繼承人鍾清標於死後遺有系爭遺產,鍾來森並未拋棄繼承,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遺產移轉由鍾劉照取得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5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51至69),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

2 、115 至127 頁),且為鍾來森、鍾祐倫、鍾春蘭、鍾宜婷、鍾吟霈及鍾宜君所不爭,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鍾清標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 、125 頁),足認鍾來森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鍾清標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係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鍾劉照取得,鍾來森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係與他繼承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鍾來森於107 年2 月2 日止,積欠原告52萬9,847 元及利息,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鍾來森於106 年6 月18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 年6 月29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均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狀態之事實,及鍾來森為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之事實,無論到場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之被告,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鍾來森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鍾劉照,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㈢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鍾來森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鍾劉照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鍾來森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鍾來森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鍾劉照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表┌──┬───────────────┬─────┬─────┐│編號│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 │面積(㎡)│ 權利範圍 │├──┼───────────────┼─────┼─────┤│ 1 │876 地號土地 │ 362.99 │ 3分之1 │├──┼───────────────┼─────┼─────┤│ 2 │877 地號土地 │ 250 │ 3分之1 │└──┴───────────────┴─────┴─────┘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