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35號原 告 鄭崑喜被 告 鄭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而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並於106 年11月20日以
106 年度補字第12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復於106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至107 年1 月17日止,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