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賴昭文被 告 陳淑華
陳坤業訴訟代理人 陳烘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淑華與被告陳坤業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四之土地,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一O三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坤業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四之土地於一O三年五月十六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淑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華迄至民國107 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10 元及利息未償,嗣於103 年5 月16日將其於103 年5 月1 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4/8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坤業,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淑華與被告陳坤業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坤業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淑華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坤業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華迄至107 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267,
410 元及利息未償,嗣於103 年5 月16日將其於103 年5 月
1 日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坤業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
7 月2 日苗地一字第1070004176號函及所檢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辦理贈與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3-157 頁、91-133、181 、183頁),且為陳坤業所未爭執。而陳淑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閱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陳昆業辯稱被告間既以「贈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云云,然其僅提出債務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觀系爭證明書所載:陳淑華因經濟困難向自家兄姐借款數百萬元,目前無力償還,並且完全無法共同負擔孝親的一切費用,特立此證明書,日期為107 年7 月24日等節(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見縱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然其書立之日期為107 年7 月24日,顯與被告間103 年5 月5 日贈與之債權行為、103 年5 月16日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距時間甚遠,尚難認系爭證明書與前開債權、物權行為有何關連,更遑論以此證明陳淑華係因系爭證明書所載債務,而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是陳坤業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與陳淑華間有借款或其他非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屬無償行為,應堪信實。又陳淑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坤業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其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減少責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於自103 年間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迄今,名下財產均無財產,有其近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卷附證物袋內),足見陳淑華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淑華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陳坤業之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坤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