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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原 告 劉炳輝即鈺豐汽車電機行被 告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此外,被告前將起重工程車交由原告承攬維修事宜,原告維修完成並經驗收後,被告卻積欠民國

107 年1 、2 月之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97,400元未付。爰依票據關係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遲延利息及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78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未收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1 │安泰起重工│ 62,055元│KA0000000 │107 年2 月10日│第一銀行│107 年2 月12日││ │程有限公司│ │ │ │竹南分行│ │├──┼─────┼─────┼─────┼───────┼────┼───────┤│ 2 │安泰起重工│ 86,415元│KA0000000 │107 年3 月10日│第一銀行│107 年3 月12日││ │程有限公司│ │ │ │竹南分行│ │├──┼─────┼─────┼─────┼───────┼────┼───────┤│ 3 │安泰起重工│ 95,708元│KA0000000 │107 年4 月10日│第一銀行│107 年4 月10日││ │程有限公司│ │ │ │竹南分行│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