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原 告 李陳龍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被 告 柳清日訴訟代理人 柳榮松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57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8 年2 月12日通圖土字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北側紅色連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574-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57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兩造前於77年1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3 建號(重劃前為30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座落之原574 地號土地。㈡系爭契約成立當時,原574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其上建有系
爭建物及與之相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即原574-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避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拆除,乃於第11條約定:「本宗建物北側之空地買賣約定每坪壹萬元,計算以寬度最低16台尺,最高18台尺,據通霄地政事務所所測得的面積,核計土地款」,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北側延直線16至18台尺範圍內之土地。
㈢嗣通霄地政依上開約定,取6.03米計算系爭建物之北側延直
線所測得之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而未分割前之原574 地號土地面積為506 平方公尺,被告為履行買賣契約,遂將原57
4 地號土地分割成574 、574-1 、574-2 地號土地,面積各
170 、117 、219 平方公尺,並於77年2 月4 日完成分割登記,復由原告購買574-1 地號土地面積117 平方公尺(35.3
9 坪)及573 地號土地內面積55平方公尺(16.63 坪),共計52.02 坪,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與被告,買賣價金均已付訖,否則衡情被告豈會願意偕同用印辦理移轉登記。
㈣詎料,77年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就574 、574-1 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原應以系爭建物之北側圍牆延直線作為地籍線,即附圖圖一所示南側紅色連線,再往北取117 平方公尺,卻誤將該地籍線往內縮為現有之地籍線,因而導致取出之面積不足,而未能將原應登記與原告之土地全部登記給原告,其間差額部分即如附圖面積表地號573 、使用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原告遲至105 年2 月4 日因地政人員重測始知前情,並經被告另以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起訴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通霄地政重新測量套繪,始確知前開差額部分情事。原告嗣提起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履行契約事件,經承審法官闡明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原告乃將該案撤回,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觀諸原告主張之內容,係指地政人員繪製之地籍線與建築線
有偏差,而未能將如附圖地號573 、使用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登記予原告,然此部分係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部分有爭執,依據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判決見解,並非屬於確認經界之訴所處理之範圍。
㈡又原574 地號土地於77年分割為574 、574-1 、574-2 地號
土地,其界址位置依據通霄地政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載,界標為符號1 、2 、3 、4 號之鋼釘,其中574 地號土地與574-1 地號土地之經界物名稱為「牆壁」,備註欄載明為「
1 號鋼釘與2 號鋼釘連結線」;而574-1 地號土地與574-2地號土地之經界名稱為「連結線」,備註欄則載有「3 號鋼釘與4 號鋼釘連結線」,而574-2 地號土地其後與5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目前之573 地號土地及573-2 地號土地,因此574-1 、57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經界物於77年辦理分割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已確定,並無再為確定經界之必要。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所移轉交付之土地面積較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短少,惟原告於取得5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占有土地時,即得自上開土地上之經界線之鋼釘知悉土地之界線,並因此得以量測出土地之實際面積,卻遲至107 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移轉土地面積短少,早已罹於買賣契約適用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另原告所稱之573-1 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以及與574-
1 地號土地面積172 平方公尺,加總共計52.02 坪,因此給付52萬元與被告,係屬無據,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52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17 頁):㈠兩造於77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原573 、574 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70 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另以每坪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系爭建物北側空地,於寬度16至18台尺範圍內,依通霄地政測得面積核計土地款。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地後,被告於77年2 月3 日向通霄地政申
請將原面積506 平方公尺之原574 地號土地分割為面積各為
170 、117 、219 平方公尺之574 、574-1 、574-2 地號3筆土地,於77年3 月9 日申請將57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妻徐妤姝所有,將574-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93年2 月4 日被告另申請將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573 地號土地分割為面積各129 、116 平方公尺之573 、573-1 地號土地,被告與徐妤姝於94年5 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將57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分之100 移轉登記與徐妤姝,嗣被告再於105 年3 月15日申請將面積各為129 、21
9 平方公尺之573 、574-2 地號土地合併為面積348 平方公尺之573 地號土地,於105 年6 月15日申請將面積348 平方公尺之573 地號土地分割為面積各176 、172 平方公尺之57
3 、573-2 地號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圖一北側紅色連線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有爭議,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決、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士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判決均係就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具體個案法院應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所為之立論,非謂原告於界址有爭議同時亦認其土地面積有短少時,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況本件縱以經界變動所涉及之土地增加面積計算,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574-1 地號土地將增加11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 萬5,10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00 元×11平方公尺=4 萬5,100 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要無可採。
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時並無異議,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故被告抗辯77年分割時,界址已然確定,無再為確定經界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界址,而非依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特定給付,自無民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移轉土地短少之面積已罹於買賣契約15年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㈤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以現有建物建號301 號之北側延直
線所測得之面積為甲方(即原告)取得面積。」,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亦均同意,依前開規定,系爭建物北側牆壁延伸直線即為原告當初所購買原有
574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該延伸直線與現有574 、574-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不相符,有通霄地政107 年9 月5 日通圖土字第00
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顯見574 、57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誤。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北側16至18台尺寬之空地,實際面積依通霄地政測得面積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辦理土地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即為兩造土地買賣擬定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鄭蒼意結證稱:當時是52坪沒有錯,因為是通霄地政測量之後就是52坪,這個數字是這樣沒有錯,地政去測量的時候我有在場,地政有說量出來就是52坪,所以才加52萬元,測量的時候我在場,所以52坪是我寫的,建地加農地共52坪,但是農地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實際過戶的不足52坪,地政測量的時候我就知道是52坪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465 、467 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兩造買賣土地之仲介柯鐵城結證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的購買面積後來有請地政來實際測量,測量時我在場,測量之後要購買52坪,1 坪1 萬元,我有問被告說要怎麼計算價錢,被告說1 坪1 萬元52坪是整塊測量出來,所以有包含農地跟建地,農地跟建地價錢相同都是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473 頁),及原告主張當初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測得之面積為574-1 地號土地117 平方公尺、573 地號土地55平方公尺,總計52.02 坪,原告因此給付52萬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均相符,亦與原574 地號土地分筆資料記載自原574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574-1 地號土地面積為117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6.03×(19+19.8)/2=116.98相符,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鄭蒼意雖另證稱52坪有寫在契約上,52坪僅包含農地不包括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5 、467 、469 頁),與事實不符,然依土地面積計算表之記載,當初買賣完成後分筆之時間為77年1 月25日,迄今已超過30年,且鄭蒼意為00年0生,已高齡87歲,自不能苛責其記憶能完全無誤。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初向被告購買之現574-1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係由系爭建物北側牆壁延直線往北取足172 平方公尺,即附圖圖一所示北側紅色連線,應為正確之界址線,此與原告主張之界址線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至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鄭蒼意,欲證明沒有另外的52坪,惟
鄭蒼意既曾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購買之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是否為52坪之待證事實結證明確,自無重複傳喚之必要。被告另請求傳喚鄭錦成,以證明原告曾委託鄭錦成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叔叔表示越界佔用之土地欲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並請求傳訊居祥,以證明原告曾在公開廟會表示有佔用被告土地,20萬元如果不夠可以再談等,然此等待證事實,均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之判斷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