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柳清日被上訴人 李陳龍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5,1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 元×11平方公尺=
4 萬5,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