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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03號原 告 彭榮瑜即祐聖運動彩券訴訟代理人 彭沛瑩

彭家鈺被 告 呂宜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民國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見支付卷第7 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算(見苗簡卷第18

4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起陸續向原告所經營之祐聖運動彩券簽注運動彩券,而因運動彩券採隨機下注,時效較急,故被告要求改以通訊軟體方式下注,先由原告代為墊付簽注金,迄103 年5 月15日止累積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代墊之簽注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有匯款共21萬元予原告,其餘簽注金有拿現金予原告,但因時日久遠無法提出證明,且原告曾下錯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經營「祐聖運動彩券」經銷,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委由原告下注運動彩券。⒉原告曾於106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簽注運動

彩券之欠款45萬元,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9 月11日由被告祖父簽收。

⒊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

5532號核發後,於106 年12月22日囑託部隊長送達被告,並經被告聲明異議。

⒋被告曾於103 年3 月26日、4 月5 日、4 月6 日、4 月7 日

、4 月9 日(2 筆)、4 月10日分別匯款3 萬元,合計7 筆共21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爭執事項:

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代為簽注運動彩券之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均已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出之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3 日止之「

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卷第19至37頁、苗簡卷第87至113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供被告閱覽後,被告表示確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且其「LINE」之暱稱為「呂宜隆」(見苗簡卷第184 頁),足認上開「LINE」對話確係兩造之對話內容。

而依該等對話內容,被告曾於103 年5 月14日向原告表示「那就在加22000 元」、「就248200元」(見支付卷第31頁),足認迄103 年5 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24萬8,200 元;又被告其後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表示「現在40」、「有中在摳」、「45」等語,原告則回覆「預計月初還30萬元其他差額能先轉過來」等語,其後被告回覆「我過幾天在給你」等語(見苗簡卷第31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同年月15日簽注單6 張(見支付卷第39、41頁),該等簽注單金額共計20萬1,800 元,是被告迄同年月14日之欠款24萬8,200 元,加計同年月15日之簽注金20萬1,800 元,合計確為45萬元,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簽注單6 張均係由被告簽注,且迄103年5 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45萬元之墊付款無誤。

㈡被告雖抗辯其有以現金清償上開欠款云云,然其就該有利於

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況被告前於103年4 月7 日曾向原告表示「那就19萬」,又於同年月9 日表示「共43000 」、「130000+43000 =173000」,再於同年月10日表示「共17000 」、「143000+17000 =160000」(見支付卷第19頁),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苗簡卷第63頁),被告確有於同年月9 日共匯款6 萬元予原告,另於同年月10日另匯款3 萬元予原告,故被告積欠之款項,方於同年月9 日由19萬元減為13萬元,另於同年月10日由17萬3,000 元減為14萬3,000 元,足認被告若有對原告清償墊付款,會於「LINE」對話中自原積欠之款項中扣除,惟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向原告表示目前積欠45萬元後,均係由原告詢問被告何時還款,而被告未曾表示已由現金清償並重行計算欠款(見支付卷第31至37頁),難認被告確有以現金對原告清償。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於103 年5 月13日下錯單云云(見苗簡

卷第123 頁、第127 至129 頁),然觀諸該等對話,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欲下注之比分與原告實際下注之比分不同,然被告旋即表示「沒關係還2 天可以培(按:為賠之誤)」等語(見苗簡卷第129 頁),難認被告有不願承認該筆簽注之情事,礙難認此筆簽注得予扣除。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

45萬元未清償,而被告未能提出已清償之證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未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見支付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