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原 告 陳立顯被 告 張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9 樓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4 個月,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被告先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000 元後,自106 年11月27日起即未付房租,迄今尚積欠3 個月之租金合計24,000元;經原告將被告給付之押金用以折抵1 個月之房租後,加計被告未繳納之水電費等費用合計2,000 元,被告共積欠原告18,000元。而兩造嗣經協商後,於107 年2 月26日簽立欠房租字據,被告並同意於107 年3 月26日、4 月26日分別償還原告9,000 元。然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並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欠房租字據、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458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項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8,000 元整,雙方願定每期1個月,以現金應於每期26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乙方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且於107 年2 月26日簽立欠房租字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自承確有積欠房租、水電費等費用合計18,000元乙節,而迄未依兩造協商之付款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文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