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323號原 告 杜雪英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讓字第90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8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