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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31號原 告 林建雄被 告 范氏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訴訟費用4,3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母親住院,需款孔急,分別於103 年10月16日、103 年12月8 日、104 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開立本票3 紙以擔保借款。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 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