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4號原 告 張錦鴛訴訟代理人 宋鳳蓮被 告 劉奇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3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752、1753地號土地(下分稱1752土地、175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寬3 公尺之範圍(以現場指界測量為準)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107 年8 月10日當庭依實測結果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7 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下稱原告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245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783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至公路,且1752土地為道路用地,惟被告竟設置閘門並停放車輛及惡意以水泥固定物,妨害原告人車通行,原告應得以原告通行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至雙十街,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通行同段1798地號土地往南至自強路112巷、往北至仁愛路或忠孝一路78巷;或通行1752土地及同段1779地號土地到達忠孝一路78巷,原告所有1783土地並非袋地。被告所有1753土地為1397建號之建築基地,亦為建物之法定空地,在有其他通行方案選擇下,依法不得任意重複做為通行道路使用,且原告通行方案是通行鄰地長度最長、損害面積相對最大,原告不得以行使通行權名義權利濫用以毀損被告土地完整性,影響被告所有1753土地未來建蔽容積率甚至無法建築為目的,影響被告經濟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1783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房屋,東側為系爭土地,可通行至雙十街,1752土地上為空地,現有車輛停放,並設置閘門並停放車輛及水泥固定物,足以使原告無法開車通行1753土地至雙十街;西側為巷弄(下稱系爭巷弄),系爭巷弄之延伸可通達自強路;南側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號透天建物,未鄰公路;北側同段1782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前開停車場所鄰同段1750、1751、1749、1779地號土地為空地;系爭土地附近為中華商場,週邊土地多蓋有房舍,為苗栗縣頭份市較為熱鬧之區域等情,有空照圖1 張,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施行勘驗,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之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0張、頭份地政核發之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87-99 、29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縱屬袋地,原告通行方案是否為最小侵害方案?茲分述如下:
㈠1783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若土地係絕對不通公路者,可謂之「袋地」;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謂之「準袋地」。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苗栗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載明:1752土地為屬計畫道路範圍,惟依照苗栗縣政府93年9月8 日93府工字地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段1784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內地籍套繪圖所註記內容,足證1752土地於93年時,並未開闢為道路使用,而1752土地現況為水泥鋪面並設有柵欄門禁,相接相鄰土地亦未開闢為道路使用,是1752土地現亦未做為道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3
5 頁)。堪認1752土地及其相鄰之1783土地現均未做為道路使用,原告依現況尚難以從其所有之1783土地經系爭土地通達雙十街。惟本院履勘時由審判長協同兩造、頭份地政人員一同自1183土地西側之系爭巷弄步行至自強路,且系爭巷弄路面鋪設水泥,並設置有排水溝,兩旁均為牆壁,並非鄰接如懸崖或急流等具有危險性之地勢,有現場履勘相片2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故尚難認為系爭巷弄有何難以通行之情事。既可供一般行人獨自或多數人一同通行無困難或不便之處,則原告已可從1783土地西側之系爭巷弄,通行抵達自強路,而自強路較雙十街更為寬闊亦便利,是1783土地是否為袋地即非無疑。
3.系爭巷弄雖僅無法以汽車通行,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仍不得踰越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之目的而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內涵。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符合普通一般人基本通行使用為已足,若非有通行困難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因個人特別通行需求而調整通常使用之範圍,或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為非必要之通行。如此,方符合上開裁判意旨所揭示於「權利」與「利益」衝突時,應適用「權利優位原則」。茲查汽車雖無法通行系爭巷弄,固屬事實,惟以駕駛汽車方式對外聯絡通行,純係原告個人特殊需求,其目的可能在於增進通行速度或增益通行舒適性等不一而足。又目前國人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雖屬普遍,但仍不得於已具備基本通行環境下,僅基於使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之目的,即要求他人須為特別之犧牲。且周邊既為苗栗縣頭份市區繁華之地帶,大部分房屋本即僅能透過系爭巷弄以機車或步行之方向通往公路,而自強路邊已可停放小型車輛,原告如將車輛停放於自強路,以步行之方式延系爭巷弄即可抵達1783土地,亦得以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抵達,並未非以汽車之方式通行。又一般舊市區○○巷道約1 公尺左右者,比比皆是,且目前原告並無提出改建房屋之具體計劃,僅係單純供居家通行之用,而原告由系爭巷弄對外通行,至多亦在100-200 公尺距離內即可聯絡附近自強路,並無曲折遙遠到須耗時甚久之情。又1783土地土地既緊鄰在系爭巷弄,而原告經由系爭巷弄通行至自強路之距離,雖較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對外聯絡至雙十街為遠,然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亦經前揭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是1783土地尚難認屬袋地。
㈡縱屬袋地,原告通行方案是否為最小侵害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87 條立法理由為:「三、第1 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 條規定,增訂第
4 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 條、第787 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四、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 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查原告主張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且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即為10
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3 月13日,已行使闡明權向原告解釋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意義與區別,並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請原告回去確認,迄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7 年8 月10日確認原告其聲明為確認之訴,已有將近5 個月,堪認原告已經充足思考與討論,仍明確表達為確認之訴無訛(見本院卷第111 、171 頁)。據此,堪認原告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本件應屬確認之訴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2.觀附圖,原告通行方案通行寬度為3 公尺,將使用被告所有1752、1753土地面積51.16 、14.09 平方公尺,而1752、1753土地面積僅104.7 、92.15 平方公尺,則原告通行方案將使用1752、1753土地各達0.49、0.15(計算式如附錄),顯然已使用1752土地之近乎1 半,亦使用1753土地達一定程度,造成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將來整體規劃上困難,則原告通行方案已侵害被告達相當嚴重之程度。況1783土地北側即為停車場,原告自得停放汽車於該停車場,再直接步行到相鄰之1183土地,顯未必需開車由系爭土地進出,即可滿足原告以汽車通行及停車之需求,若然,原告實無需以通行寬度高達
3 公尺之方式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既係停車場與空地,亦無消防、救護之通行困難,則除原告個人之便利外,似無非以此侵害被告甚鉅之方式供原告通行之必要。本院考量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原告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之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難認原告通行方案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783土地並非袋地,其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對於周圍之系爭土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原告通行方案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
1.1752土地:51.16 平方公尺/104.7平方公尺=0.49(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1753土地:14.09 平方公尺/92.15平方公尺=0.15(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