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原 告 陳國猛被 告 李宣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62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嗣變更請求為5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成立辰昇開發有限公司後,於
105 年間力邀原告出資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兩造遂於105 年12月27日簽立「辰昇開發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總額為80萬元,每人出資額各40萬元。原告於合夥之初即出資40萬元,其後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又要求原告再拿出10萬元作為零用金,因此原告出資額共計50萬元。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5 條約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則為出名(合夥)營業人。
(二)原告於106 年1 月至8 月在與被告合夥期間內,均認真從事仲介業務,使公司賺進收入,然被告卻完全沒有從事與仲介有關之業務,甚至在辦公室賣起雞蛋,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抗議仍無結果;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遂於107 年1 月19日寄出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18信函記載「特以此函向台端聲明退夥」等語,可認為退夥之表示,故自通知兩個月後已生退夥效力,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50萬元,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係合夥關係,各出資共同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其盈虧理當共同分擔,原告請求返還出資,有違正當性。系爭合夥契約書中第2 條第1 、2 、3 、4 項均為成立仲介業必須繳付且經兩造同意之費用,並非被告私人使用之資金,另外公司成立後所有之支出(包括房租,水電,公司聘雇人員費用,雜支等)遠超過零用金,均由被告墊付,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 條約定,公司之開銷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原告反而應給付被告超過零用金部分之一半。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沒有從事仲介業,與事實有違,被告於合夥期間仍有開發客戶,惟因過程不順利,尚未有成交。又原告主張之雞蛋買賣生意乙事,亦非屬實,實際上為客戶臨時抱來3 箱雞蛋,要求協助包裝,被告僅為順手無償服務客人而已,絕對沒有賣雞蛋,或從事與仲介無關之任何業務。是原告請求返還50萬元,與合夥精神之要求不符,理應結算合夥期間之營虧而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成立辰昇開發有限公司,從事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兩造於105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依該契約給付被告40萬元,其後於106 年4 月27日再出資10萬元交予被告,原告共出資50萬元。
2.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06 年1 至6 月之收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之內容均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0
6 年07-09 月份收支出明細中關於7 月1 日至9 月27日期間支出部分、及10月19日收入部份之內容均不爭執。
3.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106 年8 月9 日(參兩造陳述及存證信函)因兩造相互爭執而相互表示終止,兩造同意關於兩造合夥事業之結算以106 年9 月30日為結算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108 年2 月12日筆錄)。
4.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 條之金額,無法退還者為:住商總部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住商總部加盟權利金10萬元、苗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5 萬元。
5.辰昇開發有限公司於106 年度之營業綜合所得稅之本稅為23,129元。
6.依照辰昇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表,該公司於104 年1 月9日設立登記,董事為被告一人;於104 年8 月31日變更登記,將所營事業項目增列「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仲介服務業」;於107 年4 月9 日變更登記,將所營事業項目刪減「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仲介服務業」。
(二)爭點:關於兩造間合夥關係,於原告退出合夥關係之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 條、第
701 條、第703 條、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辰昇開發有限公司係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所設立,自104 年至107 年間,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均僅為李宣慧1 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 條約定「推定李宣慧為代表人,辦公室硬體設備仍屬李宣慧所有」,第5 條約定「盈餘及盈虧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多寡為分配標準」,堪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辰昇開發有限公司為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是系爭合夥契約書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又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106 年8 月9 日因兩造相互爭執而相互表示終止,參照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同意關於兩造合夥事業之結算以106 年9 月30日為結算日(見上載不爭執事項第3 項),是於兩造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為出名營業人之被告即應依前引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原告出資。
(三)本件原告之合夥出資額為50萬元,兩造間之合夥出資比例各2 分之1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辰昇開發有限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之會計帳目如附表所示為收入562,550 元、支出959,627 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106 年1 月至9 月份收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至關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 條中無法退款之35萬元(包括:住商(大家)總部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住商(大家)總部加盟權利金10萬元、苗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5 萬元)之損失,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經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 條第2 、3 、4 項載明出資額供作上開保證金、權利金、公會費用之用途;第5 條約定「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多寡為分配標準」;第8 條約定「爾後公司之開銷由合夥人陳國猛及李宣慧二人各承擔一半,本行盈虧按照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第10條約定「嗣後若公司結束營業,不動產經紀營業保證金繳存及住商(大家)總部履約保證金之退還由陳國猛及李宣慧二人各回收一半」,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已約定將此35萬元納入合夥事業之出資用途之中,如此始有將來若領回保證金時,該保證金亦由兩人各回收一半之約定。既然將此35萬元納入合夥事業之出資用途之中,則於保證金遭沒收無法領回之情形,此損失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何況,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開庭時亦陳稱:「當初是她說經營困難,所以來我家裡拜託我,我已經五、六年沒有從事仲介,我在這一塊也是相當陌生,所以我是在幫她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見原告知悉被告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因經營困難,需倚靠原告之資金始能繼續經營,則被告之辰昇開發有限公司因原告之退夥而無法繼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此即在原告之預期之內,就關於因此遭到沒收保證金之損失,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四)綜上,原告之50萬元出資額,扣除損失部分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為126,462 元【計算式:50萬元-(支出959,627 元-收入562,550 元+不得退還之損失35萬元)1/2 =126,462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五、結論:原告基於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
┌──┬─────┬─────┬─────┬──────────────┐│編號│ 日 期 │ 收 入 │ 支 出 │ 備 註 │├──┼─────┼─────┼─────┼──────────────┤│1 │106年1月 │25,000元 │144,117元 │見本院卷第87頁。 │├──┼─────┼─────┼─────┼──────────────┤│2 │106年2月 │0元 │55,252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3 │106年3月 │50,750元 │106,682元 │1.3 月22日股東補零用金10萬元││ │ │ │ │ 不計入。 ││ │ │ │ │2.見本院卷第91頁。 │├──┼─────┼─────┼─────┼──────────────┤│4 │106年4月 │0元 │69,397元 │1.4 月27日股東補零用金10萬元││ │ │ │ │ 不計入。 ││ │ │ │ │2.見本院卷第93頁。 │├──┼─────┼─────┼─────┼──────────────┤│5 │106年5月 │0元 │75,895元 │見本院卷第95頁。 │├──┼─────┼─────┼─────┼──────────────┤│6 │106年6月 │484,400元 │340,932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7 │106年7-9月│2,400元 │167,352元 │1.結算日為106 年9 月30日。 ││ │ │ │ │2.收入:106 年10月19日之樂屋││ │ │ │ │ 網退款係屬合夥期間所支出之││ │ │ │ │ 退款,故應併入計算。 ││ │ │ │ │3.支出:應扣除105 年營所稅 ││ │ │ │ │ 23,500元,再加入106 年營所││ │ │ │ │ 稅23,129元。 ││ │ │ │ │4.見本院卷第99、201頁。 │├──┼─────┼─────┼─────┼──────────────┤│合計│ │562,550元 │959,6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