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原 告 莊欣蓉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賴保宏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7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後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開立清償證明(即QG00000000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事後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時,竟以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已查封上開土地。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件被告業於107 年9 月間因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在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終結,惟於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無訴之利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93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58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07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已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8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之最後稱「我請求要求對方還我7 萬2,因為我並沒有使用任何產品」等語,如其意思為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原告係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與原告於言詞辯論之最後稱其未使用任何產品而請求返還72,000元一事,難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於言詞辯論之最後為訴之變更,自非合法,不予准許,其變更後之請求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