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原 告 彭彥樺被 告 柳淵耀訴訟代理人 曾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簽訂「鮮蛋行」品牌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將「鮮蛋行雞蛋糕」之攤車、器具、商標名稱、招牌等讓與原告。惟被告讓與該鮮蛋行品牌後,原告始發現該鮮蛋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未註冊,亦僅獲得器具等物,並未獲得當初口頭約定得以完整產出成品之所有設備,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商標註冊問題,被告表示系爭商標註冊非履行契約範圍,嗣經原告以口頭催告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系爭商標係以簽訂時提供之設計項目,可知系爭商標未經註冊,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須幫原告註冊商標,又被告業已履行當時口頭約定應給付之器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簽訂「鮮蛋行」品牌讓渡合約書。
⒉原告有給付上開契約價金35萬元與被告。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被告所讓與之商標權,依據兩造契
約之約定,是否需以註冊為前提?⒉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讓渡金
?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被告所讓與之商標權,依
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需以註冊為前提?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將「鮮蛋行雞
蛋糕」之攤車、器具、商標名稱、招牌(設計包含:商標一式、菜單一式、店卡一式、名片一式、攤車一式)、生財技術、供應商訊息及資料讓與原告(見支付卷第1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被告讓渡原告之品牌商標、標誌、招牌、形象等視覺設計項目及圖樣,均以簽訂時提供之設計項目,不再提供變更或修正之服務(見支付卷第13頁),從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需將「商標一式」依締約時之設計讓與原告即可,並未約定系爭商標須經註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須以經註冊為前提,尚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契約約定「商標一式」即表示商標須經註冊(見苗簡卷第7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 條前後文,「一式」之用語僅代表「一式樣」,並未含有經註冊之意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以自身意見單方面解釋系爭契約,實難採納。
㈡爭點二: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
之讓渡金?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當初口頭約定得以完整產出
成品之所有設備等語(見苗簡卷第75頁),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讓與之標的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見支付卷第11頁),然系爭契約所附之設備器具清單全為空白(見支付卷第1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履行給付何種器具之義務,且亦為被告所否認(見苗簡卷第75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之情。
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給付義務
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