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原 告 湯佑文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邱裕隆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麗珍應將坐○○○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即民國108 年5 月27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0.19平方公尺之紅磚及編號D 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及雜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麗珍、邱裕隆應將坐○○○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12.97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8.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21- 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321-4 號土地、321-5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21-5 號土地如附件108 年5 月27日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97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8.78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62.93 平方公尺,且陳麗珍亦自行堆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0.19平方公尺之紅磚、編號D 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及雜物於原告所有321-4 號土地上而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陳麗珍應將坐落321-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0.19平方公尺之紅磚、編號D 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及雜物拆除騰空,及被告應將321-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97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8.78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62.9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原為被繼承人邱錦盛於75年4 月6 日出資興建完成,嗣經被告繼承,而系爭建物坐落於重測前五谷岡段515-3 、515-1 地號土地上,而其中五谷岡段515-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岡段323 地號、另515-1 地號土地於78年5 月10日重測後則為同段321 地號(下稱321 號土地),斯時321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錦盛之父邱享輝,而邱享輝於79年12月21日將321 號土地贈與邱錦盛,是以,321 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系爭建物於此時同屬邱錦盛所有,嗣邱錦盛於85年11月間再僅將321 號土地出賣訴外人謝國文,未併同出賣系爭建物,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系爭建物應得無使用期限內,就占用321 號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321 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321-1地號土地,321-1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321-4 號土地,321-4號土地再分割出321-5 號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321 號土地一部之繼受人,且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故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就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被告表示願意拆除,惟就編號C 紅磚部分,被告前已自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B所示之「原告」為「被告」之誤載)。
㈡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占用321-5 部分如附圖編號A 、B 、E 部分是由邱錦盛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是陳麗珍所堆置。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情形?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形?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主張如附圖編號E 所示系爭建物對321-5 號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爰僅就此部分判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E 所示,係邱錦盛出資興建,並於75年4 月6 日完成,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邱錦盛於75年間已為如附圖編號E 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復查,附圖編號
E 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321-5 號土地,而321-5 號土地係於99年1 月28日自321-4 號土地所分割新增,321-4 號土地則係於93年7 月22日自同段321-1 地號土地所分割新增,而321-1 又係於86年1 月31日自同段321 號土地(321 號土地與322 號土地合併後)所分割新增,321 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則為重測前五谷岡段515-1 土地,故321 土地於78間之際,該地之土地範圍實包括現321-5 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至
247 、313 至321 頁),而32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5年
7 月30日至79年12月20日間為邱享輝即邱錦盛之父所有,於79年12月21日至85年11月21日間則為邱錦盛所有(由邱享輝贈與),85年11月22日至85年12月6 日則為謝國文所有(由邱錦盛出賣),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頁)。是以,邱錦盛於79年12月21日至85年11月21日間同時為321 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E 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其於85年11月22日將321 號土地出賣謝國文,則屬民法第42
5 條之1 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故邱錦盛在如附圖編號E 所示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於321 號土地之受讓人(包含經分割後之後受讓者原告)均得主張有推定租賃之關係。而邱錦盛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如附圖編號E 所示系爭建物,亦繼承前開租賃權,故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E 所示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321-5 號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而主張附圖編號E 所示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非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 、B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321-5 號土地及被告陳麗珍就附圖編號C 、D 部分,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21-4 號土地等情,既未據被告所爭執,且被告亦未提出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地上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抗辯,且亦自陳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故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至被告陳麗珍雖抗辯就附圖編號C 所示紅磚部分現已拆除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57 頁),紅磚並未完全拆除,仍有占用321-4 號土地之情形,故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系爭建物,然附
圖編號E 所示之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321-5 號土地之權源,如前所述,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珍拆除321-4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之地上物,及請求被告拆除321-5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