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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鍾德暉被 告 林禮成

邱春蘭林為加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林為帥追加被告 林為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錦榮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邱春蘭、林為加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為加應將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3 年3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回復為被告邱春蘭所有。㈢被告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林為帥就林錦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邱春蘭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邱春蘭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

102 年3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頁)。次因原告查悉被告邱春蘭業於102 年3 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9 、14、15、17、20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為正,遂於107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林為正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㈤被告邱春蘭、林為正就如附表編號9 、14、15、17、2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被告林為正應將如附表編號9 、14、15、17、2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2 年3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回復為被告邱春蘭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嗣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土地,業由被告邱春蘭出售予第三人後,與同段176 地號土地合併而不存在,原告遂撤回該編號8 之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邱春蘭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2 年3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6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邱春蘭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再將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事實,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處分行為,應為同一基礎事實;另就附表編號8所為之更正,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禮成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然嗣未依約按期還款,至106 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0,786 元及利息未清償。然經原告調閱被告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林為帥均為林錦榮之繼承人,於102 年間繼承林錦榮遺留之遺產;然被告林禮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其他被告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邱春蘭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有權;而被告邱春蘭並嗣於102 、103 年間,再將取得之部分遺產分別贈與被告林為加、林為正。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邱春蘭,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為正、林為加與邱春蘭之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為正、林為加並應將其等受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春蘭所有。另應撤銷被告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林為帥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被告邱春蘭取得之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㈡然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被告林禮成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詳究林錦榮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89 頁),可知林錦榮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邱春蘭、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林禮成、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林為帥等人;而被告邱春蘭為00年0出生,迄今已年逾80歲;則依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將遺產全部分歸被告邱春蘭所有,衡情係基於供其養老、晚年生活使用及支配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是以,縱被告邱春蘭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林禮成、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林為帥之無償贈與行為。

㈤從而,被告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

林為帥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贈與行為,則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再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欲一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應以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 項請求撤銷為要件。而被告邱春蘭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未有依法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其就取得之不動產,於事後再贈與被告林為加、林為正,均屬合法有效之處分行為,自不容原告再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撤銷。故原告另主張撤銷被告邱春蘭與林為加、林為正間就如附表編號2 、3 、9 、14、15、17、2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林為正、林為加並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春蘭所有,亦失其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亦難認屬被告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林為帥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邱春蘭塗銷如附表所示(除編號8外)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邱春蘭與林為正、林為加間就如附表編號2、3 、9 、14、15、17、20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為正、林為加並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春蘭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1/5 │├──┼───┼──────────────┼──────┤│ 2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3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4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5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6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7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8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9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10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11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12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13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14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1/5 │├──┼───┼──────────────┼──────┤│ 15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16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1/5 │├──┼───┼──────────────┼──────┤│ 17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22鄰民│ 全部 ││ │ │生街25號 │ │├──┼───┼──────────────┼──────┤│ 18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23鄰民│ 全部 ││ │ │生街14號 │ │├──┼───┼──────────────┼──────┤│ 19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23鄰民│ 全部 ││ │ │生街12巷6號 │ │├──┼───┼──────────────┼──────┤│ 20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23鄰民│ 全部 ││ │ │生街12巷7號 │ │├──┼───┼──────────────┼──────┤│ 21 │ 現金 │新臺幣1,500,000元 │ 全部 │└──┴───┴──────────────┴──────┘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