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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49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禮成

邱春蘭林為加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林為帥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林為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