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原 告 賴亞珊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證人即引介原告加入成為被告會員之上線被告業務張晉嘉之介紹,於106 年2 月11日與被告簽訂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成為被告傳銷商,並簽立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申請書)、商品訂購單暨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入會申請書)等文件,同時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購買單價4 萬5,000 元之福罐1 個、單價3 萬8,000 元之福罐2 個、單價1,800 元之保養品優惠組
3 組(下合稱系爭傳銷商品),金額共計12萬6,400 元。依系爭入會申請書所載,商品自購入日起6 個月內可申請退費,原告於購入上開商品後覺得不適合,乃於退費期限內之10
6 年4 月15日通知張晉嘉要求退費,因張晉嘉一開始未明確告知需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費,且張晉嘉為被告業務,對外代表被告,原告相信張晉嘉能代為處理,詎張晉嘉與被告卻藉故拖延不處理,且被告從未交付傳銷商品。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聲明:系爭生前契約應予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400 元,及自前開契約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系爭生前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款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生前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甲方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20%後之餘額。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係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費用,惟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契約為止,僅繳納3,900 元,尚不足總價款20% (計算式:總價27萬7,800 元×20% =5 萬5,56
0 元),故依前開約定,被告無從退款予原告。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其參加傳銷之入會費及購買系爭傳銷
商品之價金⒈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生前契約及系爭
約定書,且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時曾給付入會費1,000 元及購買價金12萬6,400 元之系爭傳銷商品,成為被告之傳銷商,據此可知,兩造間係分別成立生前契約及傳銷契約之不同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生前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基於傳銷關係所繳納之12萬7,400 元。
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1-14
條、系爭入會申請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可知原告自可提領傳銷商品之日起倘已逾6 個月,即不得要求退貨退款,而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加入會員及購買傳銷商品後,遲至107 年3 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6 個月,故其自不得請求退貨退款。
⒊依原告所提其與張晉嘉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明確知悉
退貨退款有6 個月之期限,且其向張晉嘉表明想要辦理退出時,張晉嘉即已主動提醒原告,無法代替被告受理原告之退件,原告若欲辦理退貨退款,除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代辦外,須請原告親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相關手續。
⒋系爭約定書第1-3 條約定:「甲方為乙方之會員,非乙方之
員工,不享有勞健保之權利」,可知原告知悉張晉嘉與其身分相同,均為被告之傳銷商,並非被告員工或業務代表,並無任何對外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權。原告參加及購買商品時,係填寫系爭入會申請書,既名為「申請書」,代表仍有待被告審核同意後方發生契約效力,且申請書末尾有財務部、資訊部、契約部、營業處等欄位,均尚未經被告公司人員核章。同理原告若欲申辦退出退貨,並非一經原告向張晉嘉表示即對被告生效,蓋張晉嘉並無權代理被告受領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張晉嘉有權代被告受領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約定書第2 章會員權利條款之規定可知,被告之傳銷商僅有推銷商品並依業績分得獎金之權利,並無代理被告公司受領退出退貨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原告不能向張晉嘉辦理退費,至多僅能填寫「委託書」委任張晉嘉代辦手續而已。據此,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張晉嘉間之聯絡經過,指摘被告依法拒絕退款有任何之不當或違誤。
⒌系爭約定書第1-13條約定:「甲方自訂約日起30日之後,仍
可隨時以書面向乙方終止契約,但入會費不予退費。」,故被告於原告參加及購買傳銷商品時,即已告知原告申辦退出退貨方式,原告不得諉為不知,然原告遲至107 年3 月才以書面向被告主張退出退貨,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1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1-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雖可終止契約,但不得請求被告退還任何費用。兩造既明文約定原告應以「書面」為申請退出退貨之要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
1 項亦為相同規定),原告未依此方式申請,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
⒍原告為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參加時亦曾親自簽署相關契約
文件,參加後亦曾對外銷售而領有獎金,故對兩造間相關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況張晉嘉基於朋友立場,已善意提醒原告申辦之程序,張晉嘉亦證稱原告知道被告基隆營業處,可單獨前往辦理退費,其並未刁難原告。可知原告清楚自己權益,卻不積極處理退費事宜,以致商品超過6 個月退費期限。
原告無視其部分商品無法退費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仍藉詞起訴要求被告退費,自不足採。
㈢倘認原告得主張終止系爭生前契約、系爭約定書,並請求返
還入會費與購買系爭傳銷商品之價金12萬7,400 元,爰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於原告返還系爭傳銷商品前,拒絕返還價金。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於106 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生前契約與系爭約定書,原告成為被告傳銷商,並繳納入會費1,000 元及購買價款12萬6,400 元之系爭傳銷商品等情,有系爭生前契約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入會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33至34、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生前契約部分
1.系爭生前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14日內,甲方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本契約簽訂逾14日,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按下列方式退款:一、甲方選擇一次繳清付款者,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無息退還一次繳清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二、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無息退還甲方已繳付價款扣除應繳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2.由前開約定可知,原告可隨時任意終止系爭生前契約,但因終止之時點不同,所得請求退還已繳付之款項金額不同。本件原告既已以書面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生前契約,依前揭約定,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再請求本院終止業經終止之系爭契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退還入會費與購買系爭傳銷商品之價金部分
1.原告終止契約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①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
解除或終止契約;傳銷商於前條第1 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參加人),常為經濟上弱者或缺乏社會經驗,容易一時衝動而加入,且多層次傳銷往往對傳銷商諸多限制,使其無法退出,故103 年1 月29日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第20條及第21條,明文規定傳銷商得解除、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織,係賦予參加之傳銷商「猶豫權」,使傳銷商於訂約日起30日內,得以書面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於該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9 條之特別規定,處理傳銷商與多層次傳銷組織相互間已為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及其結算方式。另考量雙方法律關係已因時間經久轉趨複雜,故以「原購價格」之1 成責由傳銷商負擔,以衡平傳銷商任意終止所致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損失。且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要求傳銷商行使解除或終止權,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以免就有無行使解除或終止權再生爭執。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法律為使行為人慎重其事,並確保法律行為之存在及其內容之證據,對若干重要法律行為,特別規定其須具備一定之方式。法定要式行為,如不依所定方式為之,均為無效。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規定均要求傳銷商須以書面行使解除、終止權,若未以書面之方式行使,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②除前揭法律規定外,系爭約定書第1-12條約定:「甲方得自
訂約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親至乙方公司辦理退件手續,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全數返還甲方之入會費。」、第13-1條約定:「甲方自訂約日起30日之後,仍可隨時以書面向乙方終止契約,但入會費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亦有相應於前揭法律規定之約定。而系爭約定書已明白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對於兩造約定之上開終止契約之方式,即不能諉為不知。③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僅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張晉嘉表示欲
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7、29、31頁LINE對話紀錄),及另於106 年8 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張晉嘉代為辦理退件事宜(見本院卷第165 頁委託書),未曾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原告嗣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但已逾前揭法定、約定之6 個月期間,自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張晉嘉並無代理被告受領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代理權①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參加成為被告會員時,雖係經張晉嘉之推薦而加
入,然加入之過程係由原告簽署系爭生前契約申請書與系爭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33至34頁),而該等文件之名稱為「申請書」,且文件末尾均留有待被告財務部、資訊部、契約部、營業處審核用印之欄位,入會申請書注意事項五並記載「經本公司受理登記完成,即具本公司會員資格」,堪認原告知悉申請入會仍須經被告公司人員審核通過,並非張晉嘉可單獨代理決定。另系爭約定書第1-12條已明文約定終止契約須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親至被告公司辦理退件手續,業如前述,張晉嘉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於106 年7 月17日告知原告退件須至被告公司辦理,於106 年8 月8 日告知原告退件要行政流程,須在白天早上9 點到下午5 時30分上班時間辦理,於106 年8 月14日告知原告可以寫委託書委託張晉嘉代為辦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見原告知悉張晉嘉並無被告代理權,仍須至被告營業處辦理行政流程方可完成退件手續。而被告並未授權張晉嘉代為辦理傳銷商退件事宜,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晉嘉,或知張晉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則原告僅向張晉嘉表示欲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生前契約之約定任意終止契約,自無庸再由本院以判決予以終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終止契約未於6 個月之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向被告為之,張晉嘉並無被告代理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原告以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返還入會費與購買系爭傳銷商品之價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