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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13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原 告 江盈溱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被 告 林瑞庭

李鴛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拾柒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拾柒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及105 年8 月30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逐次向其借款為由,分別提起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13 號、第418 號事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因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本得以一訴主張,本院爰依首開規定,就前開2 件訴訟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何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500 元,及自附表編號1 、2 借款金額轉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金額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3 借款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金額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週年利率2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自附表各項借款金額轉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金額週年利率2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被告給付340,000 元之借貸金額,與自借款金額轉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轉存金額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年利率20%或自借款金額轉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轉存金額年利率20%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嗣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00 元,其中212,500 元自105 年8 月18日起,其中85,000元自105 年9 月26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

4 年12月5 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4 年12月18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4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2,500 元自106 年2 月17日起,其中85,000元自106 年3 月2 日起,其中150,000 元自107 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其中170,000 元自105 年8 月30日起,其中170,000 元自105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0,000 元自106 年2 月

3 日起,其中170,000 元自106 年2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1 至363 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公司事業周轉之需,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清償期為如支票發票日,利息自伊將借款轉存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日起,按月息3 分即年息36% 計算,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伊得請求票面金額1%之懲罰性賠償至清償日止;而伊已匯款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被告林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此亦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中所自認。因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且被告迄未清償所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00元,其中212,500 元自105 年8 月18日起,其中85,000元自

105 年9 月26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4 年12月5 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4 年12月18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4 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2,500 元自106 年2 月17日起,其中85,000元自106 年3月2 日起,其中150,000 元自107 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2年起即有金錢往來,原告歷來均以月息

3 分、預扣5 至6 個月利息之方式將款項撥付予伊,伊則開立足額之支票交付原告為清償。依此模式,因原告收取高利,伊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因此持續增加。本件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係伊預先向原告借款而多開立給原告所持有,並未實際收到借款,況且,伊雖有受領附表編號3 所示於104 年12月5 日、104 年12月18日、104 年12月22日由原告各匯入5 萬元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係伊簽發票號KN0000

000 、KN0000000 、KN825534支票向原告所借,而該等支票業分別於104 年12月7 日、104 年12月21日、104 年12月25日兌現而清償;此外,伊雖有受領如附表編號1 、2 、4 、

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伊實際收受借款之日期實為105 年9 月14日,其餘則如附表編號2 、4 、5 「轉存日期」欄所示,又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予伊,實際交付期間為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借款總額實為5,477,500 元,但伊於104 年10月2 日至

105 年10月31日止,業經原告兌現其所交付之支票而清償原告之金額共計8,265,900 元,此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74 號判決審認無誤,是伊所清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總額,足見伊就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支票而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再者,原告歷年來向伊收取超過最高法定利率部分,應已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抵銷系爭借款之債務。至違約金部分,倘被告得依法主張前開各項抗辯,則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4 年10月15日及105 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有持如附表編號1 、2 、4 、5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欄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轉存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至林瑞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渠等約定利息自原告將借款轉存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日起,按月息3%計付,嗣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退票日」欄所示之日提示支票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帳號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

413 號卷,下稱甲卷,第21至27 頁,107 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卷,下稱乙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計附之利息、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如有,利息與違約金均請求年息20%有無理由?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4 、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37,500元予原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預扣之利息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

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本金如附表編號1、2 、4 、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持被告林瑞庭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4 、5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欄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取得各該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轉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本金匯入被告指定被告林瑞庭之彰化銀行帳戶,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上開支票及其等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為證(見甲卷第21至27頁;乙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合計交付被告637,500 元本金,兩造成立637,500 元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返還借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確有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637,500 元。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原告轉存借款之日期實為105 年9 月14日,然查被告於前案未就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附件編號1 至20部分之金流爭執,現又稱改口否認,前後說詞不一,所辯顯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有於104 年12月5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

貸放5 萬、5 萬、5 萬,共計15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於104 年12月5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向其借款5 萬、5 萬、5 萬,共計15萬元,自應由原告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就92年起即有金錢往來關係,於104 年10月15日及105 年8月30日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月息3 分、預扣5 至6 個月利息之方式,由原告將款項撥付予被告,被告則開立足額支票交付原告為清償之方式,亦未據兩造爭執,且依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附件之金流所示之借貸期間,多落在4 個月至7 個月間,尤以5 個月期數為多乙情,益徵為真,然本件原告主張此三筆共計15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其主張被告因此而開立如附表編號3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欄所示之支票,該支票發票日即清償日期為106 年3 月13日,與原告匯款之日期相差約

1 年3 月,與前開所述兩造歷次之借貸方式有極大差異,復參以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見甲卷第27頁),其於104 年11月、12月間有多筆5 萬元轉出及轉入之紀錄,原告所主張該三筆5 萬元之款項,是否為其借予被告之款項,已然有疑,且參以兩造於104 年至106 年間金錢來往密切,原告亦陳:

剛開始借貸關係很好,彼此信任度也夠等語(見甲卷第373頁),亦與被告辯稱:那時我跟原告感情很好,想跟他借款,才多開支票放在他那裡等語(見甲卷第367 頁)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3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欄所示之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證明確有交付借款,是其主張附表編號3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欄所示支票對應借款15萬元及此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尚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等業已清償826 萬5,900 元,亦提出新北地

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74 號判決為證,認附表編號1 、2 、4 、5 「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前案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本件則為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兩訴訟標的不同,且前案業經被告上訴,目前亦未判決確定,不生拘束本院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合先敘明。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李鴛鴦、林瑞庭2 人(以下簡稱甲方)因事業上資金周轉之需求乃向江盈溱女士(以下簡稱乙方)作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借款條件如下列所述:一、每1 筆借款皆由甲方開立支票交付乙方,於支票到期兌現時,即完成該筆(次)借款。二、甲方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情形,每延誤1 日,乙方得請求票面金額1%之懲罰性賠償,直至乙方獲得清償為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甲卷第21頁;乙卷第19頁)。是兩造之借款方式為被告開立支票擔保借款債務,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再於票載發票日即到期日提示兌現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作為被告清償該筆借款之方法,亦如前所述,然本件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支票,並依約交付借款後,又屆期提示後而遭退票,足見該次借款並未清償,與其於之前交付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兌付共8,265,900 元乙情,應屬二事;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故其稱附表編號1 、2 、4 、5 「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並不可採,而其聲請向新北三重簡易庭調閱前案筆錄,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又稱:原告向被告收取超過最高法定利率構成重利罪

,被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以重利罪相繩。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因事業上資金周轉之需求,方向原告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則其顯係因事業上有長期、大筆資金需求,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且參以其於104 至106 年間與原告資金往來密集頻繁,借款多次,顯非出於輕率、貿然或一時情急所為;且被告既事業多年,為有社會歷練及經驗之人,當知銀行、民間利息行情,而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衡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未逾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約定,故原告對被告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並無特殊超額而有何構成刑法重利罪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債務云云,自非可採。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兩造係約定借款應自原告交付借款之當日起算利息,且約定利率為年息36%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 、2 、

4 、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自如附表該等編號「轉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交付借款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

2 條均約定:「甲方(即被告)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乙方得請求票面額1 % 之懲罰性賠償,直至乙方(原告)獲得清償為止。」,足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須遵期兌現所開立之借款支票以為清償,如有延誤或退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自延誤日之翌日起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支票屬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所取得,未能於原告提示付款時兌現,且被告迄未清償所對應之借款,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兩造就借款支票雖約定違約金按票面金額每日1 % 計算,惟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支票予原告後,僅取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其餘未交付之金額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倘能如期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得將該款項另貸予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年息20% ,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通常僅受有利息之損失,然本件原告就本案既已得向被告請求於清償日前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所受之利息損失,應已可經由本件判決獲得填補,並兼衡原告復未能說明其因被告本件違約情事受有其他實際損害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實際交付金額按週年利率8%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如附表編號1 、2 、4 、5 「轉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該等編號「退票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按年息8%計算,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 日附表┌────────────────────────────────────────────┐│◎107年度苗簡第41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轉存日期 │ 借款金額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1 │250,000 │LN0000000 │106 年2 月16日│106 年2 月16日│105 年8 月18日│212,500 │├──┼─────┼─────┼───────┼───────┼───────┼─────┤│2 │100,000 │LN0000000 │106 年2 月27日│106 年3 月1 日│105 年9 月26日│ 85,000 │├──┼─────┼─────┼───────┼───────┼───────┼─────┤│ │ │ │ │ │104 年12月5 日│ 50,000 ││ │ │ │ │ ├───────┼─────┤│3 │150,000 │LN0000000 │106 年3 月13日│107 年1 月10日│104 年12月18日│ 50,000 ││ │ │ │ │ ├───────┼─────┤│ │ │ │ │ │104 年12月22日│ 50,000 │├──┴─────┴─────┴───────┴───────┴───────┴─────┤│◎107年度苗簡第41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轉存日期 │ 借款金額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4 │200,000 │LN0000000 │106 年1 月29日│106 年2 月 2日│105 年8 月30日│170,000 │├──┼─────┼─────┼───────┼───────┼───────┼─────┤│5 │200,000 │LN0000000 │106 年2 月12日│106 年2 月13日│105 年9 月12日│170,000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