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558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張朝淵被上訴人即被 告 順式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幸芬薇訴訟代理人 邱成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4 %股份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㈣被上訴人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更名登記。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6,51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關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請求之訴訟利益同一,應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股份價值為計算標準,經核定為2,208,000 元(計算式:被告公司股份總數5,520,000 股×4 %×每股金額10元=2,208,000 元),與聲明第5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512 元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2,834,512 元(計算式:2,208,000 元+626,512 元=2,834,51
2 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34,5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