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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558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張朝淵被上訴人即被 告 順式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幸芬薇訴訟代理人 邱成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至108 年2 月13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