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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65號原 告 蔡靜涵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瑄被 告 李樟訴訟代理人 李俊蔚

劉正穆律師李秋峰律師被 告 李錦地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被 告 黃田訴訟代理人 劉二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

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五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8 年11月22日鑑定圖被告-方案三所示,被告李樟所有856-1 地號土地編號E1面積828.56平方公尺、856-2 地號土地編號E2面積13.86 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3.13平方公尺,及被告李錦地所有864 地號土地編號E4面積170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李樟、李錦地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三、李樟、李錦地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

四、本判決第2 、3 項得假執行,但李錦地就附圖五864 地號土地編號E4面積170 平方公尺部分,如以新臺幣7 萬9,9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需仰賴李樟、李錦地所有之856-1 、856-2 及864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苗119 號縣道。

㈡862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可作建築使用。

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於袋地為建地時,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此見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4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引用;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而系爭土地通往苗119 號縣道之長度超過20公尺,依法須有面寬5 公尺之道路方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故須由856-1 、856-2 、864 地號土地開闢面寬5 公尺之道路通行,始能向建築主管機關合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造。

㈢如附圖一即竹南地政107 年11月16日鑑定圖所示之通行方案

對鄰地侵害最小,因附圖一編號A1區域通行856-1 地號土地部分,大抵為現況道路範圍,亦為856-1 、856-2 、864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必經之路徑,現況本供李樟、李錦地通行使用,原告僅係要求將該現況道路部分路段之路寬拓寬為面寬5 公尺,並未變更編號A1區域所坐落之856-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至於附圖一編號A2、A3區域通行856-2 地號土地部分,僅係將李樟856-1 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加以延伸,銜接至原告所有之同段861 地號土地,且僅使用856-2 地號土地188.31平方公尺,對照856-2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廣達4,

059.51平方公尺,僅為其中一小部分,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影響甚微,亦不至於對李樟之所有權造成過度侵害。

㈣至通行方案若涉及現況為水泥道路部分,仍有損壞必須修繕

之可能,故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跟水泥仍有必要。

㈤本件原告所提為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若本院認有其他對

鄰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亦請法院酌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第77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土地就李樟所有856-1 、856-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814.44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2.92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175.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李樟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⒊李樟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答辯:㈠李樟部分:

⒈依最高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意旨,是否與通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以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復依最高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另依高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31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既稱「基地內私設通路」,可知所規範者為基地內而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故苗栗縣政府108 年6 月17日府商建字第10801117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誤將856-1 、856-2 地號土地作為基地,進而認為路寬應有5 公尺,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應為5 公尺寬,實非聯外道路之必要寬度,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故本件通行路寬應以足供通常使用之3 公尺寬即為足夠。

⒉且李樟為自耕農,於前開土地耕作多年,其上種植諸多高經

濟價值之農作物及櫻花樹、樟樹等果樹,如採原告方案,將使李樟辛苦栽種多年之農作物及果樹被迫刨除,對李樟之侵害甚鉅。

⒊自土地使用現況觀之,如本院認為路寬3 公尺即為足夠,先

位主張如附圖三即竹南地政108 年3 月7 日被告-方案二為侵害最少,備位主張如附圖二即竹南地政108 年3 月7 日被告-方案一為侵害最少;如本院認為路寬5 公尺方為足夠,先位主張如附圖六即竹南地政108 年11月22日被告-方案四為侵害最少,備位主張如附圖五方案為侵害最少。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李錦地部分:

1.依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另參照中高

106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以至公路之情形,建屋為特別使用,且只考慮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所應考慮之範圍。復依最高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建築需求並非通常使用,將來建築需求並非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之範圍,且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狀態早已存在,原告自不能以將來有建屋計畫為由,為超越土地通常使用之請求。

2.861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中高106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土地若僅得供農牧使用時,請求鋪設道路顯然逾越必要範圍,不能准許,故縱使本院認為原告得通行864 地號土地,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況856-1 地號土地現況已有鋪設水泥,更無再行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3.不同意李樟提出之附圖二、三、五、六方案,上開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圖二、五方案,造成原告須通行李樟所有之856-1 地號土地、李錦地所有之86

4 地號土地,即限制2 名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使用。且附圖二方案編號B1區域、附圖五方案編號E4區域,現況有李錦地種植高經濟價值之高麗菜、菜頭、地瓜等作物,如採附圖二、五方案,將造成李錦地無法種植前開作物,嚴重侵害李錦地之權利。又附圖三、六方案,將864 地號土地中間割剖兩半,且通行範圍過廣,嚴重侵害被告李錦地利用所有之864 地號土地;又此通行方法,尚須通行黃田所有之86

5 地號土地,即須限制3 名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使用。

4.如附圖四即竹南地政108 年3 月7 日鑑定圖被告-方案三,係路寬3 公尺之通行方法,相較原告、李樟主張路寬5 公尺之通行方案,附圖四方案通行面積最小,較符「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本院認通行路寬宜留5 公尺,附圖一方案使用鄰地總面積1,002.75平方公尺,亦較附圖五、六使用鄰地總面積分別為1,015.55、1,405.36平方公尺為小,應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為可採。

5.861 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依系爭函文說明二可知不符農舍要件,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原告僅能以862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又系爭函文係以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6 筆土地為基地作為前提基礎,然李樟、李錦地均未同意提供856-1 、856-2 、864 地號土地作為原告之建築基地,且依系爭判決意旨,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者為基地內而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該規定應於原告僅以862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於其內私設道路時始有適用,故本件並無系爭函文適用之餘地。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聲明第2 、3 項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田部分:

1.不同意附圖三、六方案,被告黃田所有之865 地號土地為山林保育地,土地途經駁坎,高度落差大,且需彎來彎去,危險性高,建置道路所需花費之成本亦較高,亦尚有林作生長,遇雨易生坍塌,不適合闢為道路;且附圖六方案經過864地號土地,恐會傷害道路後方之寺廟本體,恐日後衍生更多紛爭。

2.附圖四方案的牛路於50年前就已存在,且李樟移植農作物依現有科技並不困難,亦可待作物收成後再整地,依民法規定路權確定必須以損害最小者為之,比較路權長度及價值,複雜性及風險性後應以附圖四方案為先。另因附圖一方案最省成本,故以附圖一方案為次順位考量方案,以附圖五方案為再次順位考量方案。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均為山坡保育區,861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2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56-1 、856-2 地號土地為李樟所有,864 地號土地為李錦地所有,865 地號土地為黃田所有。

2.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並無通路可聯絡至最近之公路苗119號縣道。

㈡爭點:

1.袋地為建地需對外通行時,是否需考量其建築需求?

2.本件應以何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3.原告可否在通行路徑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四、法院之判斷㈠袋地為建地需對外通行時,是否需考量其建築需求?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並無路徑聯絡至最近之公路苗119 號縣道,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為所有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則依法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鄰地通行權固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最高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權法權威學者前大法官謝在全亦認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通行必要土地之建築法規基本需求(例如不能符合施工編第2 條通路寬度之需求),自不能謂已使為通行必要之建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此項見解無論在通行必要土地之新建或改建,均應有適用。蓋若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不予考量,將使有通行必要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不僅有違相鄰關係在調整鄰接不動產妥適利用之意旨,且有礙都市之觀瞻及發展。況都市計劃法規之規定即在確保通行,並應符合防火、避難及衛生等需求,相鄰關係之適用倘就此一併考量,不但保障通行必要土地之適切利用,更能發揮積極調節鄰接土地利用之功能(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319 至320 頁)。足見袋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不能不考量該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3.施工編第1 條第38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私設通路指建築物主要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故若建築物並未緊鄰道路,私設通路自然包括建築物至建築線沿途經過通路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該條第2 項所謂「前項通路」即係指第1 項之「基地內私設通路」,該條第2 項定義「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計算方式,係由建築線起算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則於建築線至建築物間私設通路所經過之土地並非全為建築物所有人所有時,顯然包括其他非建築物所有人所有之土地。另依立法目的,限制私設通路寬度若僅限制建築基地內部分,不包括基地外部分,規範通路寬度所為達成之確保通行、防火、避難及衛生等需求顯然無法達成。故依體系、目的解釋結果,可確認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法文所謂「基地內私設通路」,「基地內」之文字顯係贅載,此容係因該法規係由工程人員擬訂,用字不若法律人員精確所致。李樟、李錦地援引系爭判決,僅依文義解釋認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不包含基地外私設通路云云,顯無可採。

4.系爭函文說明第2 點記載:「查旨揭地號土地(即862 地號土地)前經本府於107 年9 月1 日以府商建字第1070172936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本案私設通路經查長度約200 公尺,路寬應為5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

457 至458 頁),可見862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苗119 號縣道之寬度需有5 公尺,方足供該地建築使用。

㈡本件應以何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1.862 地號土地所需通行路徑路寬既應為5 公尺,方足供建築之通常使用,則附圖二、三、四方案因路寬僅有3 公尺,即非可採。

2.就附圖一、五、六方案,本院考量:⑴使用土地面積

附圖一、五、六方案使用土地總面積分別為1,002.75、1,01

5.55、1,405.36平方公尺,惟其中附圖一方案A1、附圖五、六方案E1部分現況主要皆為既有856-1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E2為水泥路,附圖六方案F1主要為水泥路、C1亦為水泥路,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4 、176 至179 頁),並有本院書記官與至現場測量之地政人員羅茂紜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現況為水泥路部分,若作為道路使用,對所有人不致造成新損害,故經扣除前開現況為水泥路或主要為水泥路部分之面積後,附圖一方案使用土地面積包括編號A2、A3為188.31平方公尺(計算式:12.92 +175.39=

188.31)、附圖五方案包括編號E3、E4為173.13平方公尺(計算式:3.13+170 =173.13),附圖六方案包括E3、F2為

169.07平方公尺(計算式:3.13+165.94=169.07)。惟其中附圖五方案E4仍須扣除三角形部分水泥路之面積,附圖六方案F2仍須扣除梯形部分水泥路之面積。另附圖六方案F2道路開闢後會使865 地號土地上道路旁至長方形房屋間之土地成為形狀不規則之畸零地,使用困難,則經扣除前開水泥路部分之土地及加計可能成為畸零地之土地後,應以附圖五方案總計使用之土地面積最小。

⑵附圖一、五方案均係在土地邊緣沿地籍線開闢道路,可維護

土地完整性,對所有人損害較小。附圖六方案則將產生面積不小之畸零地,業如前述,對黃田之損害較大。

⑶附圖五方案,李錦地自承於864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作物為高

麗菜、菜頭、地瓜(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均為短期內即可收成之作物,則原告只須在李錦地收成後再開路,對李錦地之損害即較輕微。反之附圖一通行路徑李樟有栽種櫻樹、樟樹、芭樂樹等樹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移植之成本較高。

⑷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75年台上字第749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圖六方案,於F2處存有將近一層樓高之高低落差,此有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下方、178 頁下方、179 頁照片),為弭平該高度落差,道路設置及後續維護之成本顯然較高,反之附圖一、五之方案僅須在平坦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即可供通行,設置、維護之成本明顯較低。

3.綜上分析,本件應以附圖五之方案使用面積最小、設置、維護成本最低、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原告可否在通行路徑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管線及設置排

水溝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第7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及須設置溝渠排水甚明。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李樟、李錦地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且因既有業已鋪設水泥之道路將來可能損壞,自仍有判決之必要。亦因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均為862 地號土地通行所必須,不因86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有異,故李錦地之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第77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 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李錦地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可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