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原 告 林青松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胡文傑訴訟代理人 劉玟婕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警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陳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政雄未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在監執行中,因原告起訴之105 年度苗簡字第301 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進行言詞辯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法警將原告提解至本院開庭,因系爭案件前二次提解原告僅上手銬,然當日提解原告上車後,法警竟要上腳鐐,經原告告知:你上我腳鐐,等一下到法院我會躺在地上,你們要四個抬我。到本院地下室車道近候審室處,原告即躺在地上,本院法警即被告陳政雄即伸入原告右後背抓住衣物抓起,將原告上銬手臂按在其脖背抓起,另名法警抓住原告右腿,硬要抬起原告至候審室,致原告痛極,大叫:我受傷了,當時另名男法警、女法警前來,四名法警可抬原告,即可避免原告受傷,原告已聲明在先,被告即有防範避免原告受傷義務,竟然讓原告受傷,被告陳政雄應要負起過失傷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到庭時,向法官周靜妮報告,因法警讓原告受傷,原告要依現行犯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周法官即曉諭待開庭完畢再由法警帶原告去告。庭後原告向法警要求要到地檢署,因原告要保全證據,原告躺的地方有監視器,之後被告即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一起來口徑一致,稱原告不能依現行犯提告,只可回監獄再告,原告要求其等提出受刑人不能依現行犯提告加害者的法律依據,其等不理逕自離去。原告提解返監,檢查右手掌、右肩有傷,即於翌日具狀聲請保全案發當時本院地下室之監視畫面,然因筆誤將案號誤寫,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駁回,後原告以正確案號聲請保全證據,又被駁回。其後原告出獄,對被告陳政雄提出傷害告訴,經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始知苗栗地檢署偵查庭播放的是法警以手機錄下的影像,原告可確認該法警將被告陳政雄彎下腰深入原告右後背,另一手抓住原告右腿的畫面刪除,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請求調來苗栗地檢署的錄影畫面勘查,被告即本院、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故意剝奪受刑人對現行犯依法提告之訴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本院、本院法警長、本院政風室主任:原告於105 年9 月
6 日上午10時許,進行系爭案件言詞辯論,原告因另案在監,法官乃提解原告到庭,於提解過程中,本院法警認原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原告有多次妨礙公務前科,且當天於看守所情緒即有點躁動,而對原告施以腳鐐,符合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及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原告提解到院後,進入候審室前,躺於車道上,本院法警因執行職務而扶住原告肩膀並抓住其手,將其攙扶入候審室,以保護原告人身安全及防止其脫逃、擾亂秩序,其手段與目的符合比例原則,為合法適當之執行公務行為。又本院法警於當日受命提解原告到院,進行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程序,本院法警長及政風室主任並無權限及義務將原告解送至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原告之告訴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觀原告嗣後已對本院法警提出告訴自明,是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並未剝奪原告訴訟權利。又原告對本院法警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是本院法警未涉過失傷害罪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陳政雄:被告對原告施以腳鐐,乃依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與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乃依法行政,無故意侵權行為。又原告提解到院後橫躺於車道上,基於原告人身安全與執行職務考量,將原告扶於候審室,乃依法行政,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故意侵權行為。
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之行為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要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9月6 日經本院法警將原告提解至本院開庭,原告躺在本院地下室車道,遭法警即被告陳政雄抓傷,原告欲依現行犯向苗栗地檢署按鈴申告,然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稱原告只可回監獄再告,故意剝奪原告對現行犯提告之訴訟權利等情。惟原告當時為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6條之2 規定,處徒刑,於監獄內執行之;受刑人之外出,須符合同法第26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又按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行監獄;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2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係受刑中,因系爭案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通知而提解到庭,依上開規定,提庭訊畢後即應送還執行監獄,原告並無得於提解到庭過程中另行前往其他處所之權利。是縱使原告欲按鈴告訴,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亦無權限及義務將原告解送前往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是其等並未違反應執行之職務。況原告提出告訴之權利並未受限;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縱使未能至苗栗地檢署向檢察官言詞告訴,亦得以書狀提出告訴,其提告之權並未受剝奪,此觀原告其後亦對被告陳政雄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即明,此有本院調閱之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並未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二)原告固主張在本院地下室車道近候審室處,原告躺在地上,被告陳政雄伸入原告右後背抓住衣物抓起,將原告上銬手臂按在其脖背抓起,另名法警抓住原告右腿,硬要抬起原告至候審室,致原告受傷,被告陳政雄應構成過失傷害,並聲請勘查苗栗地檢署錄影畫面等情。然按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之行為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行為具備違法性為要件。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宗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自白書、內外傷紀錄表固然記載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返監後陳述其右手臂、右肩疼痛、右手腕瘀傷等情。然按有關法警執行勤務時之戒具使用及安全檢查,應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3 項定有明文。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 點第1 目、第4 點、第7 點第3 目分別規定:向監獄、看守所提解之被告,應施用戒具;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於解送中,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是本院法警依執行時之情事,認原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對原告施以手銬、腳鐐,於法亦屬有據。又原告提解到院後,躺在車道上,茲因車道隨時有車輛進出,本院法警為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並防止其脫逃、擾亂秩序,並依法執行提解原告至候審室之行為,如原告所主張抓住原告之後肩、手臂,將之抬起,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其手段與目的尚符合比例原則,縱使過程導致原告疼痛或受傷,亦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雄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政雄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聲請勘驗苗栗地檢署之錄影畫面,亦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基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