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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訴訟代理人 洪琳瑤被 告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先後4 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而運送完成後,原告於同年月出具運輸相關費用及發票予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拖欠不付款,原告並於107 年

4 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付款,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10月間先後4 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而分別成立物品運送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運輸提單4 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堪予採信;又原告因履行上開物品運送契約,而得請求被告分別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6 萬8,248 元、5 萬5,184 元、3,465 元及8,31

4 元,亦據原告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收費通知單

4 份(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31頁)存卷可證,亦堪予認定。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運輸提單4 份,並未約定運費之清償期,又別無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原告既於10

7 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上開運費(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並曾於107 年4 月13日、5 月31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清償上開運費,然均未獲回應(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請求清償上開運費後,未履行給付運費義務之情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萬5,211 元(計算式:6 萬8,248 元+5 萬5,184 元+3,465 元+8,31

4 元=135,2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運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低於法定遲延利息5%,然此係原告本於訴訟處分權所為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萬5,211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另應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