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被 告 林俊科即林昆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每月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三期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若未依期清償,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另依帳單週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至500 元不等之違約金。然被告自申辦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6,464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4,615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15 元,及其中46,464元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
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三期為上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非無據,但其請求之利息為15%,違約金則分別以300 至500 元計算,且預借現金另應給付預借金額之3.5%及100 元之手續費,故原告收取之比例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據其先前書狀之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及主張並未為否認之陳述,僅辯稱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客觀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消費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被告先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屬過高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計算,係經原告載明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區間為5.88~15%). . . 」(見司促卷第17頁),並嗣經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內「申請人已閱讀並同意接受重要告知事項之規定,且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 . 」之欄位簽名確認(見司促卷第
9 頁)。故上開約款既經兩造合意而訂立,即應構成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尚不得再於事後翻異、否認上開約定之效力。且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妥善保障弱勢債務人之權益,及因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逾上開規定之年利率15% ,尚無過高、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欠信用卡債務,除請求按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請求自繳款延滯當月起按月給付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違約金;審諸本件約定利息之利率已為銀行法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然偏高。是經斟酌債務人違約情節、債權人之損害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按月給付1 元,始屬適當。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之請求,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