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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 告 黃泓升

黃士洺黃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鄧玉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民國一0一年出廠、車牌號碼為「9156-U2」號之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2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9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173 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車輛遭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黃豐和前於101 年11月28日購買1 台

101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之1600cc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支付頭期款159,000 元後,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其第1 期車貸8,000 元及102 、103年之燃料稅各7,120 元,亦由黃豐和繳納。嗣黃豐和於103年8 月5 日過世,原告為黃豐和之法定繼承人,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以系爭車輛係其借名登記在黃豐和名下為由,訴請原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98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確定後,原告已清償剩餘之車貸38,444元,並取回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設定文件,惟縱已確認系爭車輛之歸屬,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不願歸還,經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同年5 月31日前返還,被告亦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6年7 月間就系爭車輛聲請假處分獲准,於強制執行當日,被告仍不願交付車鑰匙,原告僅得委請拖吊業者協助,目前將車輛安置於他處。因黃豐和過世後,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遺產已由原告3 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向被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即假處分強制執行前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6,000 元。此外,原車主黃豐和過世後,被告拒絕交付行車執照讓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繼承過戶登記,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監理機關註銷,被告明知車牌遭註銷後行駛會遭罰款,卻在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於106 年

6 月22日10時27分45秒駕駛該車行經經國路與西大路街口,而遭錄影舉發,使原告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罰鍰6,296 元,更被追繳105 年及106 年之使用牌照稅各7,120 元、3,37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90 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豐和與被告同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苗栗辦事處之處經理,黃豐和於

101 年12月間,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老舊、經常送修,乃推薦被告購買與其前所購置之同款車輛,並帶被告至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與業務員張政文洽談購車事宜。被告因前夫病重期間有負債而信用瑕疵,恐難辦理汽車免息貸款,且購車頭期款須待出售慶云公司之員工配股股票始得備齊,故暫不考慮購買。惟當時黃豐和欲收購慶云公司之股票,表明同意借名登記並暫由其簽發支票墊付購車之頭期款,待被告取得慶云公司配股之股票後,再以前開票款金額作為股票讓售金額,雙方遂一致同意由被告以黃豐和之名義分期購置系爭車輛,其後分期款項則由被告持繳款單逐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買賣相關配備及原廠證明,均經業務員張政文交由被告保管,且於車輛登記及抵押貸款完成後,係由被告至汽車銷售公司辦理交車手續,其後各分期款項均由被告如期繳納。黃豐和為確保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權利,並主動交付購車用印之原用印章、其個人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購車統一發票、汽車新車領牌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書、行車執照等,以利被告就系爭車輛保有絕對處分權。因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用黃豐和之名義登記,黃豐和於103 年8 月5 日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原因消滅,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為被告,黃豐和自始至終亦均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屬被告所有,始於辦畢購車手續之同時,將汽車過戶移轉相關證件及購車所用原始印鑑交予被告。另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且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故原告稱系爭車輛為黃豐和之遺產,依法無據,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時,汽車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故汽車所有人將自己登記為車主,應屬常態。本件系爭車輛係以黃豐和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申辦汽車貸款,並以黃豐和為車主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等情,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是依一般常態事實,應認黃豐和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黃豐和名下乙節,既屬變態之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經查,被告在本院對原告所提之系爭前案,係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3 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而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在黃豐和名下乙節,係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由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鄧玉函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車貸之事實,然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第1 期車貸及102 年、103 年燃料稅共計181,240 元均係由黃豐和繳納,系爭車輛若係被告所有,當無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再由黃豐和繳納燃料稅之理;又黃豐和為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已達車價之36%,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1月28日購買,而被告係於103年2 月12日將慶云公司股票過戶予黃豐和,前後時間差距甚大,則移轉慶云公司股票予黃豐和是否係抵償被告積欠黃豐和之15萬元頭期款債務,顯非無疑。而被告亦未能舉證確已返還黃豐和前開繳納之款項,另約定以每月分期車貸作為使用系爭車輛之通常保管費用或租金,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係黃豐和所購買提供被告使用之可能,無從達成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確信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除系爭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固陳稱黃豐和為確保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權利,曾主動交付購車用印之原用印章、黃豐和之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購車統一發票、汽車新車領牌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書、行車執照等,以利被告就系爭車輛保有絕對處分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在原告持有中,此經原告提出該登記書正本經本院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89 頁);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應備證件之一,亦有原告所提之車輛過戶登記應備證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 頁),足見黃豐和並無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予被告,同意被告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情事。至被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新車領牌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黃豐和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157-169 頁、第265-267 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或黃豐和所支付之車價已由被告償還,而得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本件兩造與系爭前案為同一當事人,被告於本件所提之訴訟資料,不足推翻系爭前案對黃豐和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之判斷,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系爭前案就黃豐和與被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系爭前案判斷之拘束,認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為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其與黃豐和間有信託關係部分;所謂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既稱其借用黃豐和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辦理登記,仍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且否認與黃豐和約定由黃豐和管理或處分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依被告所辯內容,顯與信託關係之定義不合,其主張與黃豐和有信託關係,系爭車輛非屬黃豐和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系爭車輛之車主既登記為黃豐和,且被告未能證明其與黃豐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自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黃豐和。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雖有繳納分期車貸之事實,然被告否認與黃豐和間有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

195 頁);衡以被告自承尚有積欠黃豐和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195 頁),不能排除被告以車貸繳款金額抵償所欠債務之情形,故應認黃豐和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嗣黃豐和過世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共同繼承,因前開使用借貸未約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以自用需要,隨時向被告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前,與原告之代表人聯絡交還系爭車輛事宜,此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已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借用系爭車輛,其借貸關係已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自

106 年6 月1 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車輛,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車公司車型價目表網頁資料,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每日租金為2,8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即假處分強制執行前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33 日=266,000 元),亦屬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駕駛遭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上路,於106 年6 月22日10時27分45秒行經經國路與西大路街口遭錄影舉發,致原告被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處以罰鍰6,296 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1頁)。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已不法侵害原告對該車之所有權,並在牌照遭註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而衍生6,296 元罰鍰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96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被追繳105 年、106 年之使用牌照稅各7,120 元、3,374 元部分,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公法上義務,是此部分稅款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使用牌照稅7,120 元、3,

374 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暨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296 元(即266,000 元+6,296 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即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