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原 告 羅姵欣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曾博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31日、票號為XA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告知原告若不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將訴請法院強制履行。
(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更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且嗣經原告向被告查詢,始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聖明所交付者,惟訴外人陳聖明事前並未告知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更未告知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之情。此外,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
(三)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亦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上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其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被告既未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其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非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支票背面有訴外人陳聖明背書,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係經訴外人陳聖明背書後交付,始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示,身為發票人之原告即不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聖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二)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聖明使用支票,且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1.原告與訴外人陳聖明原係男女朋友,原告將支票交予訴外人陳聖明使用,訴外人陳聖明前此亦曾多次持原告之支票向被告或第三人借款,復參照新光銀行107 年12月27日函覆資料,可知原告將印鑑章交予訴外人陳聖明,委託訴外人陳聖明去領取支票簿,並將支票簿交予訴外人陳聖明使用,二人就支票使用有授權之密切關係,原告所稱遭訴外人陳聖明盜開之主張,顯然係因訴外人陳聖明已無力維持支票信用,支票未獲兌現以後,為卸免發票人責任之詞,且因被告係經訴外人陳聖明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陳聖明間之財務糾葛如何,皆與被告無關,原告亦無由以其與訴外人陳聖明間之糾葛,對抗被告。
2.又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借款,此乃民間商業行為常見之事,執票人與支票發票人是否認識,並非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審酌之法定要件,原告執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聖明交予被告,即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聖明盜開,洵屬無稽。
3.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聖明使用支票,已如前所述,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羅姵欣」之印文確為原告支票印鑑章乙節,亦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足證系爭支票確為真正,原告自應依系爭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三)退步言,縱使原告未授權訴外人陳聖明使用支票,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依新光銀行提出之「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其上記載有訴外人陳聖明手機號碼,是以原告先交付支票印鑑章予訴外人陳聖明,委託訴外人陳聖明向新光銀行請領支票簿,並將支票簿與印鑑章交付訴外人陳聖明,嗣後訴外人陳聖明多次持原告印鑑章簽發支票,原告均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100 萬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1日、背書人為訴外人陳聖明之支票1 紙。
2.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原告支票之印鑑章。
(二)爭點:原告稱系爭支票之印文為訴外人陳聖明所盜蓋,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是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來源、有無正當事由、有無對價關係等均不負證明之責。倘發票人不否認票據印文之真正,而係主張印章遭盜用者,因印章係個人身份之表徵,衡情應妥為保管處置,持有印章之人通常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印章則為反常之情事,是主張反常之情事者,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原告支票之印鑑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聖明所盜開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盜開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支票存款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所有領取空白支票簿之申請書,經該公司業務服務部所函覆2 紙「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中有1 紙其上記載2 組手機號碼,其一並記載「陳's」,就此原告稱該電話號碼是訴外人陳聖明之電話號碼,並稱「(法官問:陳先生為何可以向銀行領取妳的名義的空白支票本?)這是我寄放在他那邊的上一本的支票本,不知道用掉幾張就可以再申請下一本的支票本。(法官問:妳的支票存款的印鑑章也放在陳聖明那邊嗎?)也在他那邊。(法官問:你為何要將支票的印鑑章交給陳聖明?)他說他要幫我保管支票,他就說連印章一起給他好了,因為我要去臺中工作,就不用帶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
2.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支票存款帳戶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所有留存銀行之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經該公司回覆於
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共兌領5 張支票(見本院個人資料卷),而關於該5 張支票之字跡,原告於開庭時陳稱:「(經提示個資卷中編號一之發票日期為10
6 年6 月2 日的支票,法官問:這張支票上的字跡是誰的字跡?)不是我的。(法官問:是陳聖明的字跡嗎?)是吧,因為支票都在他那邊。(經提示個資卷中編號二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5 月25日的支票,法官問:這張支票上的字跡是誰的字跡?)也不是我的。(法官問:是陳聖明的字跡嗎?)是吧。(經提示個資卷中編號三之發票日期為
106 年6 月4 日的支票,法官問:這張支票上的字跡是誰的字跡?)也是陳聖明的。(經提示個資卷中編號四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6 月6 日的支票,法官問:這張支票上的字跡是誰的字跡?)也是陳聖明的。(法官問:經提示個資卷中編號五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6 月9 日的支票,這張支票上的字跡是誰的字跡?)不是我的。(法官問:那是陳聖明的嗎?)最後一張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161 頁)。
3.原告稱其已對訴外人陳聖明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目前偵查中,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9、137 頁),惟該刑事案件迄未經起訴。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開,且依上開事證,可知曾存有原告將其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交付訴外人陳聖明保管,由訴外人陳聖明代原告向銀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及由訴外人陳聖明代原告簽發支票並經兌現之情事,則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陳聖明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聖明所盜開一節為真實。是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陳聖明之背書,亦即被告係經訴外人陳聖明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背書人即訴外人陳聖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支票既為真正,且原告不得以其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即應對被告負系爭支票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結論: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原告不得以其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