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原 告 王世瑗被 告 苗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訴訟代理人 梁召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酪農鮮乳加工廠,在職期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民國102 年召開第10次整理委員會,已就原告因執行業務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之提案,決議由原告先自付,俟判決無罪定讞後,檢據由被告支付在案(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431 號判決無罪定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乃於106年9 月18日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墊付之律師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6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2月決議時為本會員工,其於103年8 月31日退休,故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06 年6 月判決無罪定讞時,已為退休人員,非本會現職員工,得否請領補助款已有疑問,而依農委會解釋函及主管機關的指示,補助金額應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以訴訟案件每一審級為補助原則,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之1.5 倍,又按系爭標準,律師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為4 萬元,在縣為35,000元,故被告在第18屆第3 次理事會決議同意支付18萬元予原告,已符規定,亦無損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所屬酪農鮮乳加工廠期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苗檢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上訴,再經台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無罪定讞,而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而生之委任律師費用,經被告於102 年召開第10次整理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決議就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先由原告自付,俟判決無罪定讞後檢據由被告支付在案,又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先行支出之律師費用各為偵查6 萬元、本院一審18萬元、中高分院二審12萬元,共計36萬元,其並於106 年9 月18日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律師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與上情相符之申請書、律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共3 張、系爭刑事案件傳票影本共3 張、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系爭決議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7至58、7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決議支付律師費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內政部73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指明:「農會員工之得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須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業務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並應經理事會之決議,但其民刑事件經法院為敗訴或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與民刑事件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分、行政處分者,不得發給,以發給者追回之。」(見司促卷第75頁),查原告既係因擔任被告員工期間,因執行農會業務而涉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亦於系爭決議中,針對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而生之委任律師費用部分加以決議,認由原告自付,俟判決無罪定讞後檢據由被告支付,如前認定,核與前開內政部73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文內容相符,又況,系爭決議亦未就原告得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額度加以限制,故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共36萬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系爭決議內容觀之,並未附加僅有現任農會員工始得申請律師費用之要件,或針對退休員工不得申請律師費用之限制,故不因原告嗣後退休而為不同解釋;再者,被告雖提出農委會及主管機關函文,認補助金額應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及系爭標準辦理,每一審級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系爭標準之1.5 倍,而依系爭標準,律師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為4 萬元、縣為35,000元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述,被告之補助上限應僅為165,
000 元之律師費【計算式:35,0001.5 2 (偵查、一審在苗栗縣)+40,0001.5 元(二審在台中市)=165,000元】,然被告既稱同意支付18萬元予原告,亦已逾上限,足徵並無參照上開規定執行之必然。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律師費用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其於106 年9 月18日向被告請求並送達被告,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7頁),惟倘被告於106 年9月18日給付,即無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106 年9 月19日起算,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6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