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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59號原 告 謝細婉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被 告 孫德明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小義段420-5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面積共計105.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 、A1、B 、C 鋪設於上面積共計15

9.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714 元,及自107 年

9 月7 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 元。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3,88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就前段部分,被告如以1 萬5,71

4 元為原告供擔保,就後段部分,被告如按月以30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間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請農業補助時,經由

農會人員告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依規定無法給予農業補助,經地籍圖重測始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經營洋菇生產事業以及鋪設水泥路面。被告自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159.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 元,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回溯5 年計算為2 萬4,568 元(計算式:159.95×384 ×8%×5 =24,5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

9 元(計算式:159.95×384 ×8%÷12=409.4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訴外人即原告公公、被告先父張欽芳79年過世分產時,並無

協議以田埂為界分配土地,分配當時原告為外姓媳婦,如何分產無置喙餘地,承辦代書僅稱會以符合法令之方式分割,並未告知界線何在,待原告婆婆與代書分割完畢,始將田契交給原告夫婦,原告自始無從知悉84年底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是否有越界建築情形。

㈢一般社會通念,建築房屋前須先請地政機關或測量公司鑑界

再行施工,以免日後產生越界建築情形,縱如被告主張當初係以田埂為界址,被告明知田埂所在位置仍越界設置系爭地上物,顯見為故意越界,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無該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稅

籍證明亦無門牌,被告亦迄未能提出合法使用執照,亦無法提出送審當時之計畫興建面積,並業經苗栗縣政府108 年9月24日以府農農字第1080184334號書函(下稱甲函文)認屬農業用地違規,移請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核處在案。系爭建物之存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有害於公共利益,屬違法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將之拆除始符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及國土保安政策;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確有佔用系爭土地,且鐵皮屋之面積廣達1,629.66平方公尺,縱使扣除B 、C 兩塊占用之部分,亦達1,523.97平方公尺,相對應於748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455 地號)土地3,795.77平方公尺,所佔面積分別達42.9 3% 與40.1 5% ,建築面積龐大,顯已違反農業展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立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依苗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辦法第3 條規定,依該辦法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不得視為合法房屋之依據,違章建築處理仍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系爭建物縱曾獲台灣電力公司電力補助,然亦不能因此即認屬合法建物。綜上分析,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自無可採。且系爭建物興建於84年,迄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起訴時早已逾22年之久,且係金屬建造之農作產銷設施,非鋼結構建物,依據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為15年,早已折舊完畢無殘值可言,將之拆除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影響,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系爭土地已有農舍套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原告並因被告之違建而無法申請到每月2,000 元之水稻轉作補助,出售時須多支付高達8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違反農地使用規定,已經獲取20餘年之不法所得,且系爭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被告涉犯刑責,系爭建物屬隨時會被苗栗地方檢察署沒入之犯罪物品。縱使為合法建物,亦係已折舊完畢、外觀鏽蝕之鐵皮屋,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拆屋還地,非屬權利濫用,反須拆除系爭建物始符合公共利益。且原告亦與第三人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利用計畫以及申請農業補助面積之考量,無法出租或讓售與被告。

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 年8 月28日農糧企字第1081

061250號函(下稱乙函文)所附邱美珠之「農業設施使用計畫書」八、收入預估之淨收益107 萬2,200 元,依占用面積

159.95平方公尺換算,每年應有10萬2,212 元之收益(計算式:159.95/1,6 77.86×1,072,200 =102,212 ),故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依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應被告違反都市計劃法非法占用不法所得尚有低估情形,自無被告所辯過高情事。

㈦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56

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原告夫婿孫昌明於7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系爭土地及748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地號土地,為張欽芳所有,張欽芳生前即曾向子女表示上開土地由其子孫昌明及被告分得。嗣張欽芳於79年去世後,即由孫昌明及被告共同繼承,被告之胞姊們均拋棄繼承,雙方協議以現場田埂為界而分割出系爭土地與748 地號土地。而被告分得748 地號土地後即於84年底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即以當時田埂為界,孫昌明於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知悉並曾到場而無異議,其當時亦住在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內。苟系爭土地與748 地號土地並非依張欽芳指示之意以現場當時田埂為界,孫昌明對於被告在田埂處興建系爭地上物,豈有不加制止或要求地政機關測量之理?

2.因孫昌明與被告辦理重測前中小義段420-5 、455 地號土地分割前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均未委請地政至現場現況測量,且之後苗栗縣政府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故系爭地上物之所以占用系爭土地不排除係因重測現場地籍線位移所致。孫昌明既自始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位於田埂以南部分,縱該部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劃歸孫昌明所有,亦不影響原有權使用之權源,原告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之。故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

用,且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

1.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以與孫昌明協議分割之現場田埂為界,且孫昌明在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到場均無異議,足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因被告故意逾越地界所致,此參諸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均位於748 地號土地,僅小部分位在系爭土地,亦足佐證。

2.系爭建物曾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提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以供洋菇場使用,並經公所轉呈臺灣省農林廳審核,經派員勘查後乃准予興建並核發補助款與被告,且被告嗣亦曾以系爭建物係供栽種洋菇為由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費優待,核准後始開始興建,屬合法建物。且系爭建物目前供種植洋菇使用,為使環境保持恆溫恆濕,其內牆均以PU方式鋪設以防溫度、溼度外流,其價值與一般房屋相仿,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系爭建物北側主體樑柱部分,若逕以拆除,勢將造成系爭建物傾倒而無法使用,再加上前述內牆鋪設PU材質,若予以拆除需拆除及回復之費用亦相當可觀。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長條型不易耕種,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後,亦不易耕種,所得利益甚小,故被告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另被告亦願向原告價購以息紛爭。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長條型之地形,且部分原為田埂所在,

則原告主張以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過高而顯不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3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中小義段420-5 地號)為原告所有,毗鄰

748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455 地號)土地為邱美珠所有,附圖編號A1、A 水泥基地、編號B 、C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6.06、48.2、83.17 、22.5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公公孫欽芳所有,79年8 月28日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孫昌明所有,91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748 地號土地原為孫欽芳所有,79年12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孫昌明、孫德明共有,應有部分各1/2 ,80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邱美珠所有。

⒊孫德明於84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

㈡爭點:

⒈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

用?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若有理由,則其一併請求以年息8%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則被告抗辯孫昌明於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知悉並曾到場而無異議,孫昌明既自始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位於田埂以南部分云云,意即主張被告與孫昌明間應有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爭執,僅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2.范孫順松結證稱:搭建系爭地上物時,我跟一個叫孫聯芳的叔叔建議說是否要去測量鑑界,以確認蓋的範圍不會蓋到孫聯芳的土地,但是孫聯芳說不用,說這個是祖先的祖產,所以就沒有去鑑界。當初沒有想過會占用到孫昌明的土地。孫昌明當時還在,他也沒有這樣說過。田埂大約有我兩個手掌張開那麼寬(約49公分)。當初只有說土地大概怎麼分,沒有說田埂歸給何人,都是祖先的,計較什麼。當初蓋系爭地上物時沒有去鑑界,所以不知道有無占用到孫昌明的土地,蓋的時候不會占用到孫昌明的土地,而且前面有留水溝給孫昌明過水。當時不覺得會占用到孫昌明的土地,只覺得可能占用到孫聯芳的土地,原告是到100 年重測過後才知道系爭地上物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5 頁),核與孫昭珍結證稱:田埂是何人的沒有人講,就是講以田埂為界,當初只是覺得田埂只有一點點,大家都是兄弟沒有計較,就沒有講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315 頁)相符。依前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未申請鑑界,無從知悉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且並未言明田埂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更因有田埂部分土地作為緩衝,眾人均認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性,且孫昌明與被告係兄弟至親關係,亦不認為被告會越界占用土地,故眾人主觀上均認為並無越界情事,若有越界亦係占用孫聯芳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直至100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原告方發覺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則在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前,原告與孫昌明既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被告占用,自無從同意被告使用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亦即孫昌明無從與被告就被告越界占用之土地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3.被告雖另抗辯係因土地重測導致地籍線位移,方導致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非可採。

4.故被告抗辯係有權使用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洵無可採。㈡爭點二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79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第8 條之4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時,亦適用之。

2.證人即曾任職公館鄉公所農業課課員之江新雄結證稱:當初有一個農業機關推展一鄉一特產計畫,公館是生產洋菇的鄉鎮,所以有幫洋菇班去農林廳爭取補助,被告是洋菇班的班員,有確實在種植洋菇,我們就補助一些器材去生產洋菇。系爭建物是生產器具,所以有補助孫德明建造費用,有領取補助款。被告有提出計劃書,由鄉公所代轉至農林廳,農林廳審核結果有給予補助(見本院卷第319 、321 頁),核與乙函文所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9 月8 日八四農經字第8923號函(下稱丙函文)、苗栗縣政府函、邱美珠提出之農業設施使用計劃書、苗栗縣公館鄉八十一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第九區段洋菇紫蘇共同經營班員名冊及公館鄉公所審核表(見本院卷第565 至575 頁)相符,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曾獲補助應非子虛。惟江新雄另證稱:但申請計畫時並未規定要提出建照或使用執照,我們不會去要求,因為我們沒有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不同行政法規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故系爭建物興建時雖可認定曾獲當時省政府農林廳補助,亦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況丙函文說明四敘明:「現行有關洋菇菌場之申請設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年7 月26日七十四農糧字第48771 號公告事項為管制設置產業,仍繼續暫停新設。」,並經甲函文(見本院卷第563 至564 頁)認定系爭建物查無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及苗栗縣政府108 年10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80189490號函(見本院卷第609 至610 頁)表示該府地政處業已通知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陳述意見,並認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苗栗縣政府將依同法第21條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6 個月內改善,逾期仍違規將依同法第22條規定移送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足認系爭建物依都市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2 項、第22條規定,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將遭處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若不遵從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並無可採。甚至若不拆除系爭建物,反將有害於公共利益。

3.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係於84年間興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業已使用超過24年,且系爭建物為鐵皮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175 、177 、187 至193 頁),早已超過15年之耐用年限(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殘餘經濟價值甚低。且現今工程技術,若僅拆除系爭建物仍可就剩餘建物予以補強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應無困難。被告雖曾聲請鑑定拆除、復原費用,然因鑑定費用過高而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619 頁),故其主張拆除、復原之費用過高亦未舉證,自無可採。

4.原告自陳若未能取回遭占用之土地,將無法出賣系爭土地,亦無法申請每月2,000 元之水稻轉作補助,及須於出售土地時支付8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若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使原告遭受相當損害。

5.綜上分析,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同法第79

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無足取。㈢爭點三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59.9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未果後,甚至直至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後,方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係為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難認其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本應拆除,且殘餘之經濟價值甚低,若不拆除將使原告遭受相當損害,均業如前述,故亦難認原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不相當。本件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甚屬灼然。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㈣爭點四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1

0 條第1 項所謂之「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8%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8%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於公館鄉中義村,格局方正、地勢平坦、後方有灌溉溝渠、取水方便,前臨苗25線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種植洋菇使用,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原告民事言詞辯論(四)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73 至185 、371 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56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392元、107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84 元(見本院卷第629 、27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7 年9 月6 日(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7 日至107 年9 月6 日止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萬5,714 元{計算式:

159.95×6%×【256 ×(2 +115/366 )+392 ×2 +384×248/ 365】=15,713.6},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按月給付307 元(計算式:159.95×6%×384 ÷12=307.1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