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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原 告 彭慶祿被 告 鍾志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9⑴道路部分,面積56.0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

二、被告應將上開區域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區域土地,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苗栗縣銅鑼鄉樟樹3 之4 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為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與90地號土地相鄰之8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因原告所有之9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之89土地以到達公路。嗣原告欲對原告建物進行修建工程時,遭被告於上開現有道路上舖設數個輪胎,造成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9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

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面積56.0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區域土地上之障礙物等全部移除;被告不得於上開區域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區域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等之管線。

二、被告答辯:89地號土地為被告花錢購得,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於購買90地號土地前曾多次至現場察看,當時原地主已告知原告,8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非其所有,且原告僅以新臺幣(下同)

4 百多萬元即購得當時市價約7 百多萬元的房子。又原告尚得通行如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庭呈之google空拍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道路(見本院卷第167 頁,下稱被告通行方案),原告應通行該條道路,而非通行被告所有之89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90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建物之所有權。

2.90地號土地本身未與公路相鄰。

3.被告於85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爭點: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面積56.0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有之90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有原告建物,該90號土地本身未與公路相鄰,原告所請求通行之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其現況鋪設水泥道路,該水泥道路為90地號土地連接通行至尖豐公路之通道,目前有輪胎堆置,此有9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照片在附卷足參。是9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 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附圖所示,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現狀為水泥道路,且依原告所提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107 年12月3 日銅鄉建字第1070013080號函說明二所載:「查旨揭土地為79栗建管銅字0127號使用執照(門牌:

樟樹村1 鄰3-4 號,建照執照79栗建管銅字第0014號)之私設道路,原建造執照有樟樹西段89地(重測前:樟樹林段251-5 地號)號之私設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面積5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係原告建物於興建之初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所設之道路,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本係為提供9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設。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可依被告通行方案對外通行,惟本院於108 年5 月3 日至現場勘驗時,法官請被告指出所稱可以通行之範圍及處所,而該處所之路寬不及1 公尺,且被告表示此為20幾年之道路,已年久失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3 、189 頁)在卷可稽,該路寬既不及1 公尺,顯無法供9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故尚難認被告通行方案可作為9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是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得以利用既有之水泥道路,符合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應為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且90地號土地上亦有原告建物,應認有設置相關管線以供該建物使用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通行路線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於其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等管線,均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所有9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以至公路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土地之範圍內通行、將現有障礙物移除、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等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其他說明:

(一)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7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就償金數額達成合意,得請求法院定之。

(二)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部分:

(一)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參酌本件9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部分: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