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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葉光武被 告 傅綉眉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柯茲渟

柯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傅綉眉與被告柯茲渟、柯婉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通苑資字第041820號收件,於

105 年10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傅綉眉應前將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茲渟、柯婉婷(下稱被告柯茲渟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Alma Industrial Co . ,Ltd 公司(下稱Alma公司)

於103 年3 月19日至104 年10月12日,分別與原告簽定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向原告申請承作遠期外匯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於104 年1 月23日邀同訴外人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Alma公司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債務,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嗣因Alma公司未依約交割,原告提前結清契約,Alma公司及傅芳盈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5,370 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327 號判決確定。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經臺中地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42473 號債權憑證。

㈡惟傅芳盈竟於104 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柯茲渟等2 人,原告為此訴請撤銷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嗣於106 年8 月15日辦妥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傅芳盈名下。原告於同年月26日再向本院聲請執行傅芳盈所有系爭土地,然因被告柯茲渟等2人於105 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綉眉,致拍賣無實益,原告因此無法受償。

㈢傅芳盈自104 年10月起即未依約償付系爭債務,竟於次月將

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柯茲渟等2 人,再由被告柯茲渟等2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綉眉,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又傅芳盈原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2690建號建物(下稱臺中房地),擔保其對被告傅綉眉之3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開臺中房地尚未拍賣,無法判定已不足擔保對被告傅綉眉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柯茲渟等2 人豈會與被告傅綉眉另設定系爭抵押權補充擔保?又臺中房地之擔保債權比例為何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降低?另傅芳盈縱使向被告傅綉眉借款,借款債務人亦非被告柯茲渟等2 人,系爭抵押權亦欠缺擔保之債權。而且被告柯茲渟等2 人曾為後述不爭執事項⒏②之表示,其等既不知系爭土地受贈之情事,遑論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傅綉眉所提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作成日期為105 年10月10日,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同年月5 日借款之登記內容不符,被告柯茲渟等2 人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還款義務,均屬可疑。此外,被告柯茲渟為三商美邦人壽襄理,傅芳盈任職企業之財務長時另設立境外公司操作金融商品,金融專業理當超越一般民眾,然系爭契約未載明利息、違約金、償還年限,與一般民間借貸慣例不符,亦與其等之金融專業能力不相當。又被告傅綉眉庭呈系爭契約之原本後,未請求發還,與一般人嚴加保管契約憑證之常情不符,具被告3 人與傅芳盈均有至親關係,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攸關系爭土地是否遭拍賣,故其等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契約,係為達成抵押權從屬性之目的而設,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傅綉眉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傅芳盈所有,其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柯茲渟等2 人。因傅芳盈於10

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向其姊即被告傅綉眉借款共350 萬元,故被告傅綉眉於105 年10月間要求傅芳盈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傅芳盈雖已另提供臺中房地供被告傅綉眉設定抵押權,惟扣除第1 順位抵押權,仍有160 萬元之借款未獲相當保障,故達成以系爭土地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共識。惟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柯茲渟等2 人名下,被告柯茲渟等2人同意直接承擔其母傅芳盈積欠被告傅綉眉之160 萬元借款債務,並簽立系爭契約,與被告傅綉眉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又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傅芳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茲渟等2 人後,被告傅綉眉才提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不知傅芳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茲渟等2 人之原因,且確有借款予傅芳盈之事實,又債務承擔亦為法律所許,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合法,故被告傅綉眉之抵押權人地位,應受前揭規定之保護。

㈡被告傅綉眉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1 月6 日借款50萬、

300 萬元予傅芳盈,傅芳盈遂於105 年10月將臺中房地設定

3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傅綉眉。嗣臺中房地於105 年間遭訴外人即普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啟動拍賣,進入鑑價執行階段,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0138 號執行在案。惟最後被告傅綉眉於105 年10月21日聲請參與分配,因安泰商業銀行逾期未指價,視同撤回,被告傅綉眉此時發現臺中房地之抵押權,扣除第1 順位抵押權687 萬元後,系爭借款債權不足受償,因此要求傅芳盈另提供系爭土地補供擔保,被告柯茲渟等2 人亦願意承擔傅芳盈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綉眉。倘被告傅綉眉要通謀,在傅芳盈與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協商破裂後,即可設定系爭抵押權,不需時隔1 年後再處理。而被告柯茲渟等2 人承擔借款債務後,僅陸續以被告柯茲渟之帳戶,或轉交訴外人即其父柯錫裕匯款償還利息予被告傅綉眉,無力償還本金。

㈢被告柯茲渟等2 人與其父母傅芳盈、柯錫裕均非法律人,其

等誤以為被告柯茲渟等2 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需承擔對原告之龐大債務。故被告柯茲渟、柯婉婷才會表示不知原因情事等語,又因取得之系爭土地附有抵押權之負擔,才會表示無實質受益該項不動產,不能因其等用詞不當而為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茲渟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皆具狀抗辯:同被告傅綉眉前揭㈠所示之答辯。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傅綉眉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傅芳盈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300 萬元至傅芳盈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⒉原告為傅芳盈之債權人,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2

7 號判決傅芳盈與Alma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5, 370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由臺中地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42473 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傅芳盈與其配偶柯錫裕於104 年9 月17日出具協議清償計劃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協議及清償計劃如下:「. . . . . .

二、提供負責人傅芳盈及配偶柯錫裕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傅芳盈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2690建號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7,900 千元予貴行(第1 順位抵押權國泰世華商銀6,870 千元,現欠5,720 千元)及苗栗縣○○鎮鎮○段1170、1174、1175地號持分土地,設定首順位抵押權80

0 千元予貴行,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頁)⒋傅芳盈於104 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臺中房地設定850 萬順位

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傅綉眉、訴外人劉秀芬,傅綉眉之債權額比例為850 分之350 ,劉秀芬之債權額比例為850 分之

500 ,擔保同年4 月1 日之金錢借貸及同年1 月1 日之金錢借貸(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73 頁)。

⒌傅芳盈於104 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茲渟等2 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⒍被告柯茲渟等2 人於105 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60 萬

元第1 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傅綉眉,擔保同年月5 日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

⒎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傅芳盈,同意傅芳盈協議分期清償,並

要求其與配偶柯錫裕提供連帶保證,及提供臺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7,900 千元予原告,及將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800 千元予原告,傅芳盈於105 年1 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

⒏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柯茲渟等2 人就系爭土

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被告柯茲渟等2 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提出書狀如下:

①被告柯茲渟等2 人於106 年2 月7 日出具民事抗告狀,並均

於事實及理由部分記載:「㈠. . . . . . (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情事,依民法. . . . .244條第4 項不應予撤銷。㈡贈與人傅芳盈繼承該項不動產具有實質紀念性的傳承意義,又因房地合一稅即將實施,以節稅之立場考量移轉該標的物應不符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不應准予撤銷贈與行為事實。㈢贈與登記104 年12月15日,法院尚在訴訟中,且尚未判決確定,法院發文日期105 年7 月13日才收到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第327 號判決公文。」。

②被告柯茲渟等2 人皆於106 年3 月6 出具民事抗告狀,並均

於事實及理由部分記載:「......四、該不動產業經贈與人(傅芳盈)之借貸債權人(傅綉眉)設定抵押(如附件二),因此抗告人(受益人)柯茲渟、柯婉婷,並無實質受益該項不動產,何況抗告人柯婉婷現為學生無能力承擔不知原因情事,另抗告人柯茲渟因同為不知此原因情事且已嫁出實乃無辜. . . . .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3 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⒐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訴請撤銷傅芳盈與被告柯茲渟等2 人

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柯茲渟等2 人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⒑被告柯茲渟等2 人於前案訴訟繫屬時,均於106 年3 月17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 「. . . . . . 四、該不動產業經贈與人(傅芳盈)之借貸債權人(傅綉眉)設定抵押(如附件二),因此抗告人(受益人)柯茲渟、柯婉婷,並無實質受益該項不動產,何況抗告人柯婉婷現為學生無能力承擔不知原因情事,另抗告人柯茲渟因同為不知此原因情事且已嫁出實乃無辜. . . . . . 」⒒原告於106 年8 月26日持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憑證聲請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拍賣無實益,原告無法受償(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

⒓傅芳盈、被告柯茲渟等2 人與被告傅綉眉書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5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柯茲渟等2 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綉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被告柯茲渟等2 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綉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3 人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經查,傅芳盈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自104 年10月14日起遲延

還款,且其於同年月17日出具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協議清償申請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應為緩兵之計,因其不待原告之回覆,旋於同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茲渟等2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依上可知傅芳盈於104 年10月間已有債務問題,並有意規避債務。

㈢嗣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傅芳盈應連帶負

擔系爭債務(判決於105 年8 月11日確定,見前案卷第16頁),被告柯茲渟等2 人於同年10月11日即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綉眉。惟被告柯茲渟等2 人隨後於前揭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假處分抗告程序中表示:「該不動產業經贈與人(傅芳盈)之借貸債權人(傅綉眉)設定抵押,因此抗告人(受益人)柯茲渟、柯婉婷,並無實質受益該項不動產,何況抗告人柯婉婷現為學生無能力承擔不知原因情事,另抗告人柯茲渟因同為不知此原因情事且已嫁出實乃無辜. .. . . .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竟改稱:其等承擔傅芳盈之前開債務,故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綉眉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系爭契約則記載:「女兒柯茲渟、柯婉婷願意承擔先前母親傅芳盈向阿姨傅綉眉所借共

350 萬元整的借款債務。並且願意從母親那邊因為贈與所取得的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給阿姨設定160 萬元整,讓阿姨的借款權利獲得足夠的擔保。這件事經談過,阿姨也表示同意,所以寫成書據給阿姨為憑。」,其等為抵押債務人,起初稱「傅芳盈之債權人」即被告傅綉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分別以自己為學生、出嫁身分,撇清與系爭土地贈與、抵押設定之關係,嗣本件涉訟後清楚說明債務承擔之內容與法律關係,表示其為債務人,前後明顯不一。再加上系爭契約簽立之日期為105 年10月10日,與系爭抵押權所示擔保同年月5 日借款之登記不符,均屬可疑。而被告傅綉眉聲請調查之證人傅芳盈雖證稱:被告柯茲渟等2 人所謂不知原因情事,係指不知道傅芳盈有這麼大的金錢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 頁)。惟其等提出之前揭抗告狀,內文通篇未提銀行債務,是其證詞與文義脈絡不符,不足憑信。至於被告傅綉眉抗辯:被告柯茲渟等2 人所謂不知原因情事,係指不知道為何會有假扣押、假處分云云,除與證人傅芳盈上述證詞不合,亦曲解詞義,並不可取。

㈣而證人傅芳盈復證稱:我跟銀行做金融商品有巨大損失,女

兒出錢協助支付,後來要求我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她們;我積欠被告傅綉眉350 萬元,因銀行通知被告傅綉眉要拍賣我的房子,提供債權金額試算,被告傅綉眉才知道我還款能力有問題,且我先前我提供臺中房地之抵押權,不足保障系爭借款債權,所以要求我女兒共同承擔債務各2 分之1 ,我依據合庫所調資料算了一下,才簽立系爭契約,並設定擔保金額

160 萬元,由我先生柯錫裕去辦理;之後我女兒以每月以現金或轉帳約3,000 至4,000 元支付利息,每月均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337 頁)。惟查:

①傅芳盈於104 年10月間將所有臺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傅綉眉時,係由傅芳盈本人辦理,可知其有一定專業,又其與被告傅綉眉為姊妹,被告傅綉眉透過傅芳盈應可知悉另有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而其等猶設定相當350 萬元之抵押權,堪認其等衡估順位及土地價值後,認為已足供擔保傅芳盈之系爭借款;然傅芳盈旋於105年10月間再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綉眉擔保同一借款其中160 萬元。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臺中房地價值於

1 年內大幅貶值,證人傅芳盈亦未依其證詞提供合庫所調資料或他銀行之債權金額試算資料,難認其等當時已知被告傅綉眉臺中房地之抵押權不足受償,而有另設定抵押權補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傅綉眉提出臺中地院105 年10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菊字第90138 號、同年11月1 日中院麟民執

105 司執菊字第90138 號函、(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9頁)為證,主張傅芳盈之普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啟動拍賣而進入鑑價執行,被告傅綉眉因此發現扣除第1 順位抵押權,其債權無法足額受償云云。惟上揭2 函文之作成日期均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105 年10月11日,可知被告3 人及傅芳盈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未獲悉臺中房地鑑價及該執行結果,豈能預知該抵押權無法足額受償,且不足額為160萬元?是證人傅芳盈所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動機原因,已屬可議。

②又依證人傅芳盈所述,被告柯茲渟等2 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後按月還款3,000 至4,000 元利息。惟依被告傅綉眉提供之匯款資料所示,自105 年11月15日起迄107 年5 月23日止之期間,被告柯茲渟僅於107 年2 月14日、3 月15日、4 月7日、5 月23日匯款4,000 元至被告傅綉眉之帳戶,在此之前之5,359 元、3,908 元、7,816 元、4,000 元不等金額則係由傅芳盈或其配偶柯錫裕所匯,有傅綉眉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79-383 頁)、柯錫裕、柯茲渟之郵局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407 頁)、傅芳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40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1 日儲字第1070162368號函附帳戶戶名資料(見本院卷第409 、41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年8 月6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1186號函附存款人戶名資料(見本院卷第

413 、415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柯茲渟雖於107 年2 月14日後有按月匯款4,000 元之事實,惟該匯款時點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有因應訴訟而匯款之可能性,無法遽採為證據。且倘三方特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柯茲渟等2 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不應再由傅芳盈、柯錫裕還款,否則即失系爭契約訂立之意義,是其餘傅芳盈或柯錫裕之零星匯款,無法認定係被告柯茲渟等2 人之清償行為。綜上堪認被告柯茲渟等2 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均無任何承擔債務之還款作為。

③本院基於上述①②之理由,認為證人傅芳盈有關設定系爭抵

押權、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被告柯茲渟等2 人按期還款等證述均欠缺客觀事證可佐,與常理不符。再衡諸被告柯茲渟等2 人為證人傅芳盈之女兒,被告傅綉眉為證人傅芳盈之姊姊,且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土地登記謄本),均為至親,在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之立場一致,不無串通及串證之可能,故證人傅芳盈之證述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均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柯茲渟為三商人壽襄理,已結婚;被告柯婉婷就

學並打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傅芳盈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經濟能力不同,依常情被告柯茲渟等2 人應照承擔能力按比例負擔,被告柯茲渟等2 人各負擔一半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柯茲渟等2 人為傅芳盈之女兒,且已出嫁或在學中,且其等均自陳無力償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可見經濟力均非優渥,為人父母護女心切,豈會急於令其等在人生開展階段負擔數百萬元債務,而不待債務之繼承或拋棄,殊難想像。

㈤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柯茲渟等2 人分別出嫁、在學,經濟

力非優渥,應無承擔其母傅芳盈鉅額債務之意思,才會在最初假處分抗告程序及前案審理時,表示不知贈與、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情事,吐露實情,之後亦無任何還款本息作為。而傅芳盈唯恐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執行拍賣,故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茲渟等2 人,因無償贈與行為有隨時遭撤銷之虞,故決意再增加物上負擔,惟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柯茲渟等2 人名下,故不能以傅芳盈出名設定抵押權,故由被告柯茲渟等2 人配合出面與被告傅綉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滿足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柯茲渟等2 人再與傅芳盈、被告傅綉眉簽立系爭契約。一方面,被告柯茲渟等2 人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他方面,被告傅綉眉之系爭借款債權原有臺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並無另設定抵押權之需要,設定時亦無法預知不足受償,竟一同簽立系爭契約,事後未獲被告柯茲渟2 人本人還款,均未表異議,應可推知其知悉上情,虛偽與傅芳盈、被告柯茲渟等2 人簽立系爭契約,並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俾保全系爭土地避免遭拍賣執行。故被告柯茲渟等2 人與傅芳盈、被告傅綉眉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債務承擔無效,被告柯茲渟等2 人與被告傅綉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於無效。

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申請塗銷傅芳盈與被告柯茲渟等2 人間之贈與登記,系爭土地於106 年

8 月15日已回復登記為傅芳盈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而上開通謀虛偽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所有人傅芳盈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傅芳盈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傅芳盈請求被告傅綉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傅綉眉與被告柯茲渟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5年通苑資字第041820號收件,於105 年10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傅綉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設 定││ ├───┬────┬───┬───┤ ├────┤權利範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1 │苗栗縣│ 苑裡鎮 │ 鎮安 │ 1170 │建│ 200.22 │ 2/48 │├─┼───┼────┼───┼───┼─┼────┼────┤│2 │苗栗縣│ 苑裡鎮 │ 鎮安 │ 1174 │田│ 70.24 │ 2/12 │├─┼───┼────┼───┼───┼─┼────┼────┤│3 │苗栗縣│ 苑裡鎮 │ 鎮安 │ 1175 │建│ 537.92 │ 2/12 │└─┴───┴────┴───┴───┴─┴────┴────┘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