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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7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鄧兆華

鄧兆添鄧肇鎌鄧兆榮鄧瑞嬌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肇龍被 告 鄧景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聰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肇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106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6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3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訴外人即鄧肇龍之被繼承人鄧王秋妹於104 年6 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且鄧肇龍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詎料,鄧肇龍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0

4 年6 月14日與被告鄧兆華、鄧兆添、鄧兆榮、鄧兆明、鄧肇鎌、鄧瑞嬌(下合稱鄧王秋妹之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僅由鄧兆華、鄧兆添、鄧兆明、鄧肇鎌(下合稱鄧兆華等4 人)就系爭遺產於104 年8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鄧兆明再於104 年10月15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14分之5 贈與被告鄧景文,並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今鄧肇龍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系爭協議、繼承登記行為,等同將鄧肇龍應繼承之財產權贈與鄧兆華等4 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鄧肇龍係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再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自無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餘地。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與繼承登記行為,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聲明:㈠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鄧兆華等4 人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鄧王邱妹枝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鄧景文應將系爭遺產(權利範圍14分之5 ),於104 年11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鄧兆明所有。

二、被告抗辯: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無償行為,容有違誤。

⒉系爭協議皆在分割遺產,乃共同繼承人間,以其人格上法益

為基礎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鄧肇龍之行為不得自系爭協議中單獨分離,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82年度台上字1355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自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

⒊系爭協議為家族內部協商,以鄧兆華、鄧兆添各得7 分之1

,鄧兆明、鄧肇鐮各得14分之5 ,鄧兆榮、鄧肇龍、鄧瑞嬌因之前購屋、做生意、結婚等支用已超越所得分配之財產數額而未繼承遺產,未繼承遺產者並非僅有鄧肇龍1 人,原告所言鄧肇龍為規避原告求償將所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移轉予其他被告所有,乃對鄧肇龍以外其他鄧王秋妹繼承人人格上之污衊,原告在核發信用卡給鄧肇龍時即應評估其還款能力,而非在被告家族為系爭協議後濫訴騷擾其他繼承人,實不可取。

⒋鄧肇龍因結婚、做生意、購買計程車、清償卡債,曾向鄧王

秋妹先後借貸共計約160 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歸扣之規定,其未繼承鄧王秋妹之遺產,依法有據。至鄧肇龍究因拋棄繼承,或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未取得遺產,對原告是否知悉其債權實現已受妨害之結果,則不生影響,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⒌另鄧兆明在遺產分割後知曉鄧肇龍對於金錢財物不會控管,

已影響家庭,而鄧景文為鄧肇龍長子,鄧兆明考量其年紀幼小已無立足安身之地,遂將其就遺產分割所得部份贈與鄧景文。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鄧王秋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5、65至91、93至97、2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資料、鄧王秋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2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訟。查鄧王秋妹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183 至184 、227 頁),足認鄧肇龍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鄧王秋妹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鄧王秋妹之繼承人嗣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形式上不利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㈡惟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 絛第2 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鄧兆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鄧肇龍、鄧瑞嬌都沒有分到遺產

,鄧肇龍之前因為做生意(買計程車80幾萬元)及結婚(5、60萬元),另外清償卡債有跟鄧王秋妹借款,總金額160幾萬元,鄧瑞嬌也是因為買房子有事先支用了,所以沒有分配到遺產。鄧兆榮也是因為做生意的時候買的房子鄧王秋妹也有出錢,鄧王秋妹97年4 月2 日給我20萬元,97年4 月29日給我80萬元,總共給我100 萬元,我再匯給鄧瑞嬌,我們遺產分配不是針對鄧肇龍,我們有7 個兄弟姊妹,只有4 個分配,沒分配到的都是事先挪用了,所以這樣分配的時候,沒分配到的人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261 、26

3 頁),核與鄧肇鐮陳稱:母親在我們面前有講過鄧肇龍、鄧兆榮、鄧瑞嬌之前有借錢,有交代他們不可以分配遺產,鄧兆榮、鄧瑞嬌都有跟我母親借錢買房子,但是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285 頁),及鄧肇龍陳稱:我確實有跟我母親借款,金額大約1 、200 萬元。我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以前曾經有跟我母親借錢買過3 台計程車,都是新車,我結婚的時候跟我母親借款60萬元,買車的時候因為車價不同,也有跟我母親借款買車,車價全部都是跟我母親借款的,所以我才會沒有分配到遺產,我確實跟我母親借這麼多,我母親都是拿現金給我,我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有還,只能說大概還欠1 、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均相符。另依鄧兆明所提其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鄧王秋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科學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67 至271 頁)顯示,鄧兆明確曾於97年4 月21日由該帳戶提領250 萬元匯款至鄧瑞嬌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鄧王秋妹則於97年4 月2 日自其前揭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另於97年4月29日匯款80萬元至鄧兆明前開帳戶,足見鄧兆明所陳鄧瑞嬌曾於鄧王秋妹生前向鄧王秋妹借款購屋應非子虛。鄧王秋妹之繼承人係於104 年8 月21日即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繼承之登記申請,且確有鄧肇龍、鄧兆榮、鄧瑞嬌

3 人未受分配遺產,有該所107 年10月24日頭地一字第1070006648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9 至211 頁),此亦與鄧兆明、鄧肇鐮、鄧肇龍前開陳述之內容相符。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鄧肇龍、鄧兆榮、鄧瑞嬌3人係因事先於鄧王秋妹生前即已由鄧王秋妹處取得部分財產,方未於分割繼承時取得遺產,堪值採信。則系爭協議與遺產分割登記,即難認係無償行為。

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10月31日核發,106 年12月5 日確

定,確定證明書係於106 年12月7 日核發(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顯然無法於104 年間即預料原告可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且鄧兆明陳稱:(法官問:協議分割遺產的時候,是否知道被告鄧肇龍有欠原告債務?)我們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時,知悉此舉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協議與繼承登記應為有償行為,原告無法舉證其等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顯與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與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鄧王秋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鄧兆明將其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鄧景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鄧兆明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