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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原 告 羅炳煌

鄭文賢陳漢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鄭蔡嬌英(即鄭金龍之繼承人)

鄭錦河(即鄭金龍之繼承人)鄭中文(即鄭秋芳之繼承人)鄭少語(即鄭秋芳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昌(即鄭金龍之繼承人)被 告 鄭明珠(即鄭金龍之繼承人)

鄭清癸陳永聰(即陳標之繼承人)陳永泰(即陳標之繼承人)陳永隆(即陳標之繼承人)黃悅真(即陳標之繼承人)陳珮雯(即陳標之繼承人)陳詩瑩(即陳標之繼承人)張佳雄(即陳標之繼承人)劉瑞珍(即陳標之繼承人)張程鈞(即陳標之繼承人)張翊琁(即陳標之繼承人)張凱綾(即陳標之繼承人)張姿苡(即陳標之繼承人)劉朝灝(即陳標之繼承人)劉天賜(即陳標之繼承人)劉蘭銘(即陳標之繼承人)劉茂群(即陳標之繼承人)劉晏廷(即陳標之繼承人)劉秀美(即陳標之繼承人)劉壁玉(即陳標之繼承人)張晏芳(即陳標之繼承人)張滿妹(即陳標之繼承人)張家芯(即陳標之繼承人)陳明輝(即陳標之繼承人)陳昌毅(即陳標之繼承人)陳怡如(即陳標之繼承人)陳人慈(即陳標之繼承人)張素真(即陳標之繼承人)張素根(即陳標之繼承人)張鈺敏(即陳標之繼承人)陳弘庸(即陳金合之繼承人)陳邱美津(即陳金合之繼承人)杜陳淑靜(即陳金合之繼承人)陳振欽(即陳金合之繼承人)陳振旺(即陳金合之繼承人)陳振斌(即陳金合之繼承人)陳香君(即陳金合之繼承人)陳弘基(即陳金合之繼承人)陳弘生(即陳金合之繼承人)陳弘煌(即陳金合之繼承人)鄭陳淑琴(即陳金合之繼承人)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弘正(即陳金合之繼承人)

陳弘道(即陳金合之繼承人)吳盧雪陳是諺即陳建隆(兼即陳明峯之繼承人)鄭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四零四之六十、四零四之

六十一、四零四之六十二地號土地,基於地上權就苗栗縣政府所為徵收補償費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而上開土地於徵收前存有以鄭金龍、鄭秋芳、鄭清癸、陳標、陳金合、吳盧雪、陳是諺即陳建隆、鄭程文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查到庭之被告鄭蔡嬌英、鄭錦河、鄭中文、鄭少語、鄭文昌、鄭明珠、陳永聰、陳永隆、陳弘庸、陳邱美津、杜陳淑靜、陳振欽、陳振旺、陳振斌、陳香君、陳弘基、陳弘生、陳弘道、陳弘煌、鄭陳淑琴、陳弘正雖已對原告本件請求表示同意,然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再參之苗栗縣政府民國107 年11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7022164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為徵收補償費之受補償人或其繼承人,均屬有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人,若欲領取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尚需檢附地上權塗銷證明或地上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同意書,是顯見兩造對於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存在,其間之法律關係已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並足以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所得享有之權利,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清癸、陳永泰、黃悅真、陳珮雯、陳詩瑩、張佳雄、劉瑞珍、張程鈞、張翊琁、張凱綾、張姿苡、劉朝灝、劉天賜、劉蘭銘、劉茂群、劉晏廷、劉秀美、劉壁玉、張晏芳、張滿妹、張家芯、陳明輝、陳昌毅、陳怡如、陳人慈、張素真、張素根、張鈺敏、吳盧雪、陳是諺即陳建隆、鄭程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羅炳煌所有、同段404-3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鄭文賢共有應有部分1/8 、同段404-34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陳漢州所有,土地上並設有系爭地上權;嗣於90年間自404 之3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04 之60地號土地、自404 之3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04 之61地號土地、自404 之3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04 之62地號土地,均作為拓寬後之道路使用。但於辦理分割時,系爭土地上實未存在有被告或渠等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地政機關竟疏未查悉此情,逕將系爭地上權一併轉載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遂由苗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但因系爭地上權仍存在系爭土地,遂拒絕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徵收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蔡嬌英、鄭錦河、鄭中文、鄭少語、鄭文昌、鄭明珠

、陳永聰、陳永隆、陳弘庸、陳邱美津、杜陳淑靜、陳振欽、陳振旺、陳振斌、陳香君、陳弘基、陳弘生、陳弘道、陳弘煌、鄭陳淑琴、陳弘正則以:系爭土地上確實未存有被告或被繼承人之建物,並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然系爭地上權既已合法登記,即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清癸、陳永泰、黃悅真、陳珮雯、陳詩瑩、張佳雄、

劉瑞珍、張程鈞、張翊琁、張凱綾、張姿苡、劉朝灝、劉天賜、劉蘭銘、劉茂群、劉晏廷、劉秀美、劉壁玉、張晏芳、張滿妹、張家芯、陳明輝、陳昌毅、陳怡如、陳人慈、張素真、張素根、張鈺敏、吳盧雪、陳是諺即陳建隆、鄭程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蓋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就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應確定其權利之範圍,如該宗土地嗣經分割,其地上權亦僅繼續存在於原有之特定範圍,並非當然對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屬存在。故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後,如發生分割之狀況,則原有地上權之登記應僅轉載設定登記時之特定範圍內土地,至於特定範圍外之土地,即非原有地上權之範圍,縱形式上予以轉載而為地上權之登記,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該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間,因就該特定範圍外之土地自始並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存在,自應認仍不存在該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於91年5 月17日分割前原屬同

段404 之32、33、34地號土地,分割後為苗栗縣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則經苗栗縣政府辦理保管作業,金額分別為216,000 元、165,375 元、148,500 元,受補償人則為原告陳漢州、訴外人羅阿土、訴外人鄭祖蔭,另原告羅炳煌則為羅阿土之繼承人、原告鄭文賢則為鄭祖蔭之繼承人;而分割前404 之32、33、34地號土地上則存有系爭地上權,原告並均需檢附地上權塗銷證明或地上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方可領取等情,有系爭土地、404 之32、33、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苗

130 線2K-4K 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苗栗縣政府函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78頁、卷二第47至48頁)。

㈢又鄭金龍、鄭秋芳、鄭清癸、鄭秋雄於39年5 月10日在404

之32、33、34地號土地上設有公同共有之地上權,範圍為一部19坪,鄭金龍並嗣於94年5 月25日自鄭秋雄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陳標則於39年5 月10日在404 之32、33、34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範圍為一部20坪;陳金合則於39年10月

6 日在404 之32、33、34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範圍為99.17 平方公尺;吳盧雪、鄭程文另於41年12月22日在404 之

32、33、34地號土地上設有公同共有之地上權,範圍為一部80坪,陳是諺即陳建隆復於92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此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乙節,有404 之32、33、3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61、69至78頁)。而鄭金龍業於101 年9 月1 日亡故,繼承人則為被告鄭蔡嬌英、鄭錦河、鄭文昌、鄭明珠;鄭秋芳業於101 年3 月10日亡故,繼承人則為被告鄭中文、鄭少語;陳標業於43年12月28日亡故,繼承人為被告陳永聰、陳永隆、陳永泰、黃悅真、陳珮雯、陳詩瑩、張佳雄、劉瑞珍、張程鈞、張翊琁、張凱綾、張姿苡、劉朝灝、劉天賜、劉蘭銘、劉茂群、劉晏廷、劉秀美、劉壁玉、張晏芳、張滿妹、張家芯、陳明輝、陳昌毅、陳怡如、陳人慈、張素真、張素根、張鈺敏;陳金合於61年3 月19日亡故,繼承人為被告陳弘庸、陳邱美津、杜陳淑靜、陳振欽、陳振旺、陳振斌、陳香君、陳弘基、陳弘生、陳弘道、陳弘煌、鄭陳淑琴、陳弘正之情,有該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94 頁)。是依首開說明,404 之32、33、34地號土地既分別於91年5 月17日經分割出系爭土地,則該等土地上原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仍應僅及於其原有之特定範圍,並非當然及於分割後之逐筆土地。

㈣惟查,系爭土地為經苗栗縣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業如前述

;且觀之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現況,確經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後供作道路使用,並未有存在任何建物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附之空照圖核閱無誤(見該案卷三第62頁);此情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另就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反對之陳述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系爭土地既已經徵收為道路用地,並施作道路拓寬工程,且現況為道路使用一事並與空照圖所示情形相符,堪認系爭土地確未有任何建物存在。從而,系爭土地於自404 之32、33、34地號土地分割時,縱於形式上轉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情形,但就土地所有權人和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間,仍應以建物實際坐落之範圍為地上權之設定範圍;而系爭土地上既未有證據證明現況或過往曾有建物存在於該土地上,顯不能認定其等就系爭土地自始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存在,自應認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㈤從而,系爭土地實際上既未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則被告自不

得本於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或繼承人之地位,對於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將原告基於受補償人或其繼承人地位可得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苗栗縣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保管專戶」之金額主張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基於地上權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