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周郁玲被 告 鍾文正

鍾莉雯鍾蔡牡丹鍾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文正、鍾莉雯為被告,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鍾錦秀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其他繼承人即鍾蔡牡丹、鍾莉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文正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69,493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鍾文正之父即被繼承人鍾錦秀過世後遺有系爭土地,被告鍾文正明知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竟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98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鍾莉雯所有,被告等人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鍾錦秀所遺系爭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2 月2 日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8年7 月2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鍾莉雯就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鍾文正有積欠被告鍾莉雯債務,且渠等父親鍾錦秀生前係由被告鍾莉雯扶養並同住,故系爭土地由被告鍾莉雯繼承,而被告鍾莉芳已離家許久未與家人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文正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鍾錦秀過世後遺有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鍾莉雯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 、55、79-97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鍾錦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告縱協議分割遺產,而除鍾莉雯外均放棄分得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土地,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按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況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觀諸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5-57 、85 -88、97、89-95 頁),可知死亡時,繼承人為鍾錦秀之配偶即已年滿52歲之鍾蔡牡丹及其子女即鍾文正、鍾莉雯、鍾莉芳,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由鍾莉雯受分配。參鍾文正、鍾莉雯均稱鍾錦秀住在老家由鍾莉雯負責扶養,鍾文正及鍾莉芳均未與鍾錦秀及鍾蔡牡丹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 5頁),原告又未能舉證鍾錦秀、鍾文正、鍾莉雯、鍾莉芳、鍾蔡牡丹之居住及扶養情形,堪信鍾錦秀及鍾蔡牡丹均與鍾莉雯1 人同居,並由鍾莉雯扶養照顧。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由負責扶養年邁母親之子女,繼承鍾錦秀所遺唯一不動產,以使供扶養母親之鍾莉雯得以有供養母親之場所,且使與其同居之鍾蔡牡丹不致流離失所,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而鍾文正長期積欠債務,無扶養照顧鍾蔡牡丹之能力,鍾莉芳長期離家,可推知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囑意由照顧鍾錦秀、鍾蔡牡丹之鍾莉雯繼承系爭不動產,揆諸前諸說明,自應予以考量與尊重。是以,縱鍾莉雯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鍾文正之無償贈與行為。再者,債權人核發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鍾文正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鍾莉雯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