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原 告 劉福松
林繡妍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鍾炳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英杰被 告 劉志權兼訴訟代理人 劉徐滿妹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鳳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繡妍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劉福松所有、原告鍾炳永承租之167-177 、167-423 地號土地(下與167-78
7 、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共有167-1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08 年4 月18日成果圖㈠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道路,設置安全設備,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167-787 、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繡妍所有,167-423
、167-177 地號土地為原告劉福松所有、原告鍾炳永承租,系爭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袋地,多年來均係藉由坐落系爭被告土地上如大湖地政108 年1 月19日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坡崁(下稱系爭坡崁)西南側之水泥道路(下稱道路甲)對外連接苗55縣道通行,詎被告日前竟於道路甲上堆放大型混凝土塊,妨礙原告通行。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得於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上系
爭坡崁東北側之水泥道路(下稱道路乙)間填土造路以通行至苗55縣道,其方案如附圖丙即大湖地政108 年4 月18日成果圖㈡所示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示,無須通行道路甲,惟系爭坡崁與道路乙間之落差高達2 公尺、坡度至少有67度,已超過車輛得安全行走之坡度,且道路乙之路寬不足供車輛迴轉、大型農業機具亦無法經此進出系爭原告土地,甚至影響鄰近居民之通行,且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更大,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方案係在歷年通行之道路甲既成道路範圍內,無須再多花費經費填土造路,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另系爭被告土地面積不足,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根本無法搭蓋農舍使用。
㈣系爭原告土地後方雖原有1 條可供通行如附圖丁即苗栗地政
108 年7 月30日鑑定圖所示之路徑,惟該路徑所經之167-41
2 、167-630 地號土地均屬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 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僅可供造林、培育樹苗使用,任何經營管理、砍伐樹木鋪設道路行為皆不合法。且該路徑最後一段地勢最陡峭且含水量高,開發鋪路易造成山崩,左側又有民宅,恐造成他人財物與生命之損害。
㈤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路徑,依被告劉鳳婷歷次開
庭所述,在她小時候鄰居、村子的人(不特定)都從那邊走來走去,到她長大到臺北,都未曾限制他人通行,再佐以原告所提88年間空照圖顯示該路徑早已存在,應已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且被告之請求權已因超過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㈥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原告土地後方原有如附圖丁所示之路徑可供通行,並非袋地。
㈡縱認屬袋地,亦得於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坡崁與道路乙
間之落差填土造路以連通至苗55縣道,無須通行道路甲,其通行路線即如附圖丙所示。
㈢道路甲係原告前手所有人開闢,當初原告前手所有人向被告
表示係為整理上面的山坡地,有開路使用之必要,待整理好之後即會將道路甲使用之土地歸還被告。且因被告擬在道路甲處建屋,以供被告劉志權退休後居住使用,故不同意原告通行該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167-787、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繡妍所有,167-423 、167-177地號土地為劉福松所有、鍾炳永承租,系爭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等情,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79、81、83、185 、199 、2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原告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得主張通行權?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除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間是否相鄰為斷外,若對外連通之路徑所經之土地為他人所有,而土地所有人通行該通行路徑並無確實穩固之法律上權利可資行使而使通行之權利獲得確保,仍應認屬「無適宜之聯絡」。否則類似本件通行路徑之土地所有人將路徑封堵時,土地即不能對外聯絡至公路。又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地籍圖正射影像圖(見本院卷第235 頁)及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25 頁)與附圖甲、乙、丙、丁所示,最靠近系爭土地之公路為苗55縣道,且系爭原告土地並未直接與苗55線道相鄰,縱現況有附圖乙、丁2 條通行路徑可供通行,惟沿途所經皆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原告並無可資行使之通行權利,則若附圖丁之土地所有人亦如被告般封堵該通行路徑,原告即無任何路徑可供通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原告土地仍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因此項斷絕聯絡之情形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故原告自得主張通行鄰地以達公路。另167-177 、167-423 地號土地雖未直接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仍可通行系爭被告土地。
㈡附圖甲、丙、丁所示通行方案,應以何者為可採?
1.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該通行路徑,仍應具可行性與安全性,則不待言。
2.比較附圖甲、丙、丁所示方案,除系爭原告土地外,附圖甲方案所須使用之土地面積包括系爭被告土地62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65平方公尺,共計127 平方公尺(計算式:62+65=127 );附圖丙方案所須使用之土地面積包括系爭被告土地118 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77平方公尺,共計195 平方公尺(計算式:118 +77=195 );附圖丁方案所須使用之土地面積包括167-630 地號土地442 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77平方公尺、167-629 地號土地56平方公尺、167-425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167-412 地號土地99平方公尺,共計675 平方公尺(計算式:442 +77+56+1 +99=675 )。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訂。故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而附圖丁方案所通行之167-41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鍾營喜、鍾成喜、鍾宏龍3 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 ,167-425 、167-629 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沈錦村所有,167-63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鍾建和所有,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 至395 頁),不惟通過土地之面積最大,且所有人人數最多,顯對於鄰地之損害最大,自非可採。故此3 方案應以附圖甲方案使用之土地面積最小,對鄰地之損害較少。
3.另附圖甲、丙方案雖均係使用國有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然附圖丙方案使用國有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較附圖甲方案使用65平方公尺,多出12平方公尺,並非僅涉及被告之利益,故自無從以僅涉及被告利益,原告不能主張最近之聯絡捷徑,應尊重被告之選擇為由,而採行附圖丙方案。況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坡崁與道路乙間存有2 公尺之高低落差(見本院卷第225 頁),若採附圖丙方案,必須另行施作新路並弭平此落差。此依證人徐可焜證述至少須另行支出施工費用20幾萬元及技師費用1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17 頁)。惟徐可焜證述不須另行施作護欄,坡度陡升並無安全疑慮,且自承並不知道施作該工程究竟須聘請幾種專業技師(見本院卷第319 頁),亦無提出專業證照證明其專業程度,足見其專業度容有不足,故施作丙方案所須費用可能尚非僅止於如徐可焜所估計之數額。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要求有通行權人尊重鄰地所有人之意願排除通行困難,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反而有害於社會整體利益,有悖於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旨趣。本件若採行附圖甲方案,僅須使用系爭被告土地62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系爭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 元,依此計算使用土地之總價值為2 萬8,52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60 元×62平方公尺=2 萬8,520 元),與採行附圖丙方案所須支出之工程費用至少30幾萬元相較顯失平衡,足見附圖丙方案應非可採。且依附圖乙、丙所示,道路乙東側緊鄰南湖溪,附圖丙方案之通行路徑道路間高低落差大甚為陡峭,且須U 型迴轉,又緊鄰南湖溪畔,顯然該通行路徑之可行性、安全性均有重大疑慮,應非可採。
4.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得損人利己,以自己之任意行為阻斷鄰地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原有之通行路徑,要求鄰地所有人通行其他路徑,增加鄰地週遭土地之負擔,以減輕自己之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甲該處現況即為道路,僅因被告於路中放置3 個正方形混凝土塊,方導致通路被阻斷無法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而被告自承道路甲原係供原告前手所有人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被告阻斷原有之附圖乙道路甲通行路徑,要求原告改為通行附圖丁經過他人所有土地之通行路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然有違誠信,委無可採。
5.被告雖另主張欲於道路甲處建屋供劉志權退休後居住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經該府函覆略以:系爭被告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850 平方公尺,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要件,不得興建農舍,有該府108 年6 月21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顯見被告無法於該處建屋居住。
6.綜上分析,本件之通行路徑應以附圖甲方案為可採。㈢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
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若原告主張附圖甲方案之通行路徑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可採,則原告即不得請求本院確認其等就該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應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關之要件有所說明或舉證,否則自難採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附圖甲路徑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及附圖甲、丁參照,可知附圖甲、丁之通行路徑原可互通,惟因系爭原告土地之地勢在周遭土地間係屬置高點,故附圖甲之通行路徑僅可能係供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屬可特定之少數人而非不特定公眾,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顯有不符,故原告主張就附圖甲之通行路徑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同一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道路,設置安全設備,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另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可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